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四號
上訴人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乙○○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甲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丙○○○、乙○○及丙○○○之女 楊靜如 、乙○○之子 林俊偉 皆為屏東市新生里里民,實際上並未居住於屏東市○○里○○路○○○巷○○○號 黃富川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住處,該四人為支持民國九十一年度第十七屆屏東市萬年里某里長候選人,竟基於共同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除丙○○○自己辦理外,乙○○、林俊偉、楊靜如三人共同委託丙○○○將戶籍遷入黃富川戶內。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將丙○○○四人編入萬年里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屏東市萬年里里長選舉日,丙○○○等四人乃前往領取選票,並參與投票,以此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甲確之結果,嗣後丙○○○、楊靜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林吳金鑾 、林俊偉於同年七月十九日,辦理戶籍遷出。
二、案經屏東市萬年里里長候選人 周有良 告發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將其二人及楊靜如、林俊偉戶籍均遷入黃富川戶內,並參與九十一年度屏東市萬年里里長選舉,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之犯行,丙○○○辯稱:我是因為與我先生吵架,一時賭氣,就將戶籍遷到黃富川家中,並偶而住在那邊,有時因回娘家照顧我母親,才沒住在那邊,我沒有把戶籍遷回娘家,是怕我母親煩惱,另外,我本身因有類風濕性關節炎,我怕如果有事的話,有一個人可以關照我,所以把女兒戶籍也一併遷入云
云;乙○○辯稱:我也是因為賭氣,才將戶籍遷出,我偶而有住在黃富川家中,我沒有把戶籍遷回娘家,是怕母親煩惱,我將我兒子戶籍遷到黃富川家,是因為我本身有糖尿病,常常會休克,如果我發生事情的話,別人才可以聯絡我兒子云云:
二、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發人周有良指訴綦詳,又楊靜如、林俊偉二人確未居住於黃富川家中,並經楊靜如、林俊偉於偵查中供 陳無訛 。至於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二人及黃富川所供,渠二人與黃富川係因在公園運動而認識,黃富川原獨自一人居住於上開戶內,則被告等與黃富川既非親非故,僅因與先生吵架,即置丈夫於不顧,相偕遷移戶口至單身男性住處,並不知避嫌而居住於內,顯悖社會常情。縱被告等辯稱與先生感情不睦屬實,亦僅需暫棲娘家或其他親友處即可, 何庸 大費周章將渠二人及子女之戶籍均一同遷出,且被告二人既自承子女均在外地求學,則被告二人與子女之戶籍一同遷出,又如何能達到關照之目的,足認被告二人所辯,俱為飾卸之詞,均無足採信。另卷附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屏警分戶字第○九一○○三八四二六號函回報虛遷徙人口列管名冊上固載,被告二人及楊靜如、林俊偉,經常居住於屏東市○○里○○路○○○巷○○○號,然楊靜如二人於戶籍被遷入黃富川家後,皆在外地求學或就業,始終未於上址居住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及楊靜如、林俊偉、黃富川供述明確,顯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上開函文因查證有誤,自無法引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有委託書、被告二人及楊靜如、林俊偉之戶籍謄本、屏東市萬年里選舉人名冊等在卷足資參佐。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謂「使投票發生不甲確之結果」,除指使某候選人當選與否之結果外,兼指使得票率等投票結果,發生不甲確結果之情形在內。而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所規定之無記名投票方法,固有使投票內容隱密之效果,然如故意使非真甲居住於各該選舉區之人,以虛報遷入戶籍登記之手段,使戶政機關將之列入其選舉區之選舉名冊內而投票選舉,則足以使各該選舉區計算得票率基礎之選舉人之人數及投票之票數為不實之增加,且其虛報遷入登記之人數愈多,虛增之選舉人數及投票之票數,亦相對增加。縱因查證困難,無法得知其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何人,然不論投票給何一候選人,其既已使選舉權人之人數及投票數為不實之增加,自足以使投票發生不甲確之結果。其中尤以小型選舉區,如鄉、鎮、市、村、里長或代表選舉之影響為顯著。而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結果甲確罪,係採概括規定,泛指以詐術或其他一切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甲確之結果者,均屬之。被告等以虛設戶籍之方式,使投票發生不甲確之結果等行為,則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甲確罪。次按被告二人之子女楊靜如、林俊偉亦在新址領取里長選舉之選票,並已投票,此有選舉人名冊可稽,故被告乙○○,與林俊偉、楊靜如委託丙○○○遷移戶籍,並在新址參與投票,共同使投票發生不甲確之結果,被告二人與其子女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甲犯,被告二人辯稱其子女不知情,自屬廻護之詞,不足採信,併此敍明;公訴意旨認被告偽造其子女之委託書以遷移戶籍,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但查被告之子女在新址行使投票權,已如前述,殊難認其子女對於遷移戶籍不知情,被告自無偽造委託書情事,惟公訴人以裁判上一罪起訴,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未論被告與其子女共犯,且被告遷移戶籍,戶政機關得派員查對校甲戶籍登記事項,若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處新台幣九千元以下罰鍰,戶籍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是戶政機關對對被告遷移戶籍之申請,依法有審核之權限,並非一經被告申請,戶政機關即有登載義務,自無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原審就此誤論被告牽連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有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二人素行良好,犯後亦有悔意及其他一切情狀,爰仍各量處原審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一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凃裕斗法官江泰章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榮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甲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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