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4年度原東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東簡字第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張弘力
       田家俊
被   告  林城義
      張 林美玉
       林金花
       黃林法惠
       林玉英
       林文傳
       林文華
       林文綉
       林美慧
       林美媚
       林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林阿好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按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曉惠 邀被告林美娟擔任連帶保證人,向
伊借款迄未清償,故伊為林美娟之債權人。林美娟與被告林
城義、 張林美玉 、林金花、黃林法惠、林玉英、林文傳、林
文華、林文綉、林美慧、林美媚因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
阿好,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迄今尚未協議或裁判分割消滅公同共有關係為分別共有關
係,已損及原告權益,其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824條及第242條等規定,代位林美娟行使權
利,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載。
三、被告則稱:被告林城義、張林美玉、林金花、黃林法惠、林
玉英及訴外人 林太郎 為林阿好之子女,因林太郎早於林阿好
死亡,而由林太郎之子女即被告林文傳、林文華、林文綉、
林美慧、林美媚及林美娟代位繼承林阿好之遺產,故被告就
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等語。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
年度執字第3942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至10頁),且有系爭不動產收件字號97年1月
8日成地字第6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61頁)
,為被告所未爭執,且被告自陳應繼分比例為如附表二所示
,則依上開調查,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亦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
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
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
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且債權人代位行使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得為代位受領。再按,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
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
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
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
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林
美娟為繼承人之一,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
致原告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保全債權,縱其餘被告未同意
分割,仍得代位林美娟行使分割遺產權利,而原告所主張之
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應屬可採。從而
,原告代位林美娟請求就被繼承人林阿好所遺系爭不動產,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分配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楊茗瑋
附表一:
┌──┬─────────────────┬──┬────┬────┬────┐
││土地坐落││面積│││
│編號├───┬────┬───┬────┤地目├────┤權利範圍│備註│
││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
├──┼───┼────┼───┼────┼──┼────┼────┼────┤
│1│臺東縣│長濱鄉│大俱來│418│田│468.34│全部││
├──┼───┼────┼───┼────┼──┼────┼────┼────┤
│2│臺東縣│長濱鄉│大俱來│450│旱│131.34│全部││
├──┼───┼────┼───┼────┼──┼────┼────┼────┤
│3│臺東縣│長濱鄉│大俱來│454│原│199.26│全部││
├──┼───┼────┼───┼────┼──┼────┼────┼────┤
│4│臺東縣│長濱鄉│大俱來│489│道│54.10│全部││
├──┼───┼────┼───┼────┼──┼────┼────┼────┤
│5│臺東縣│長濱鄉│大俱來│492│田│85.19│全部││
└──┴───┴────┴───┴────┴──┴────┴────┴────┘
附表二:
┌─────┬───────┐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林城義│六分之一│
├─────┼───────┤
│張林美玉│六分之一│
├─────┼───────┤
│林金花│六分之一│
├─────┼───────┤
│黃林法惠│六分之一│
├─────┼───────┤
│林玉英│六分之一│
├─────┼───────┤
│林文傳│三十六分之一│
├─────┼───────┤
│林文華│三十六分之一│
├─────┼───────┤
│林文綉│三十六分之一│
├─────┼───────┤
林美惠 │三十六分之一│
├─────┼───────┤
│林美媚│三十六分之一│
├─────┼───────┤
│林美娟│三十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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