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4年度東小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東小字第30號
原   告  黃秋怡
被   告  吳盈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3年度附民字第78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
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17日凌晨2時許在
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前,竊取伊置於車內之筆記型電
腦1部、全新未拆封之隨身碟2個及錄音筆等物,價值共計新
臺幣18,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賠償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等語置辯。並答辯聲
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52號竊盜等案件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自堪認屬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
納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無其他訴訟費用
,故本件無庸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趙彥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陳憶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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