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288號
原 告 胡余金妹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 律師
被 告 歐蓁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間,向伊表示願以每箱50
臺斤、每臺斤新臺幣(下同)50元收購伊種植之薑黃,並約
定該月下旬開始交貨。伊乃於同年4月30日、5月初某日、5
月9日及5月11日,僱工將68箱、70箱、19箱及11箱薑黃,合
計168箱,共8,400臺斤運送至被告位於臺東縣卑南鄉太平區
之倉庫,均由被告親自點收,並於同年5月11日承諾將在同
年6月11日給付貨款42萬元。詎伊於6月11日向被告請求給付
時,被告竟以盤商未向其收購為由而拒絕付款,幾經請求均
置之未理,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貨款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與訴外人購買薑黃種苗而為契作,然因種
植完畢訴外人拒絕收購,始請其幫忙寄賣,一併出售與其交
易之盤商,故兩造間未成立買賣契約。嗣訴外人詹姓盤商於
收購原告與其之薑黃後,不僅未給付貨款,且將上開薑黃棄
置於山上,其僅得代為加工保存,故原告不得向其請求價金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
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
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971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
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
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倘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
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
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16
7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乃於103年4月30日、5月初某日、5月9日
及5月11日,僱工將68箱、70箱、19箱及11箱薑黃,合計16
8箱,共8,400臺斤運送至被告位於臺東縣卑南鄉太平區之
倉庫,並提出103年5月9日及同年5月11日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且經證人即載運薑黃之司機
王明和 證稱:103年4、5月間有為原告載運薑黃給被告,
送過兩次,薑黃數量一次是70箱,另一次是67或68箱等語(
見本院卷第38頁),且被告不爭執原告出貨數量為168箱(
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屬實。
㈢又原告主張運送上開薑黃給被告,係基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證人即原告女兒胡
玉珍證稱:我先生手機中訴外人 黃健明 的Line有提到薑黃,
經對方提供聯絡電話自稱是歐小姐,我跟她聊,詢問有無收
購薑黃,再進一步詢問一斤50元,我就說我媽媽(即原告)
這邊有薑黃要賣,被告請我給電話,我就給我媽媽電話等語
(見本院卷第18頁);又證人 古蘭英 證稱:原告在挖薑黃時
有請我們一起挖,當時有說被告是買主,原告也有問我,我
的薑黃要不要一起,我有問一斤多少,原告說一斤50元,我
說也可以,有賺一點就好了,所以原告有幫我跟被告說我有
薑黃;被告她說她要收,沒有說是要幫忙賣給其他中盤商,
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證人 胡玉珍 及古蘭英雖與原告有
親屬關係,然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具結所證情節之真實性,應
無自陷囹圄風險之必要,故其等所為證詞應屬可採。查兩造
開始洽談薑黃事宜,起於證人胡玉珍詢問被告有無收購薑黃
,且確認收購價格後,始提供聯絡資料供兩造聯繫;於達成
合意後,原告進行薑黃之採收、裝箱及運送,已如前述,兩
造先前無交易往來,且採收薑黃需支出時間、勞力等成本,
且農作物亦需考量採收後保存之時效性,衡情倘非已確定有
願意收購者,原告應無於洽談後即支出上開成本採收總量達
168箱之薑黃,並運送與被告之可能。又證人古蘭英於為原
告採收薑黃時,經原告告知被告為買主,且原告亦詢問古蘭
英是否欲一併出售薑黃給被告,而非告知原告其係交予被告
寄賣或透過被告一併出售與中盤商之情事,則原告主張出貨
與被告係基於兩造間成立之買賣契約,應堪採信。
㈣至於被告辯稱兩造間係寄賣關係,復稱非寄賣而係透過被告
一併出售與中盤商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就其收受原告
出貨之原因關係,所辯已前後不一致;又倘原告僅係透過被
告寄賣或一併出售與中盤商,於確定買主收購價格前,應無
告知寄賣價格之可能;再被告辯稱幫原告叫怪手去原告的田
收成等語,縱所述為真,然若原告交貨與被告,係請被告寄
賣或透過被告一併出售與中盤商,則被告理應僅提供協助,
而無為原告支出怪手費用之必要;復以,被告就其答辯未提
出任何證據為佐,故其所辯,殊難採信。
㈤從而,原告主張兩造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應給付其買賣貨款
共42萬元【計算式:50(元/台斤)×50(臺斤/箱)×168
(箱)=420,000】,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2萬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