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簡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340號
原   告  謝永郎 即阿郎鐵材行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 律師
被   告 鍾㨗盛
訴訟代理人  賴柏宏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
複代理人   陳雅琴 律師
被   告  楊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楊淑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玖萬柒仟陸佰貳拾陸元,
其中新臺幣叁佰叁拾貳萬壹仟玖佰肆拾肆元應與被告鍾㨗盛連帶
給付,及均自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叁萬叁仟柒佰
捌拾叁元由被告楊淑卿、鍾㨗盛連帶負擔,餘新臺幣肆仟捌佰叁
拾柒元由被告楊淑卿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
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
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
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
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
規定,最高法院著有33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
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是該第56條之
規定於督促程序亦有適用。故債權人以數債務人為相對人聲
請支付命令,苟僅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異議,其異議之效力
是否及於其他債務人,自應以該聲明異議之債務人異議事由
於全體債務人有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定,如聲明異議之債務
人提起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復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即
有民事訴訟法第1項規定之適用;反之,則無適用。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
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鍾㨗盛、呂
復昇、楊淑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1,944元
,及自票據提示日起(即民國10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後於104年4月22日本院審
理時⑴撤回對被告 呂復昇 部分之訴。⑵追加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3,797,426元及如上開所述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原
告所為⑴之訴訟行為係被告呂復昇對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
5653號支付命令並未提出異議而告確定,無本件訴之利益。
⑵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符
,應予准許。
三、被告楊淑卿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持有被告楊淑卿簽發、被告鍾㨗盛及訴外人呂復昇背書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張(下稱系爭支票),均因被告楊淑卿
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於103年4月27日持上開退票之支票
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3年5月16日以103年度
司促字第5653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呂復昇於聲明異議期間
並未聲明異議,而被告鍾㨗盛聲明異議之事由,係其並未向
原告購買鐵材,乃基於個人關係所為之抗辯,其效力自不及
於呂復昇,上開支付命令對呂復昇部分因而確定;被告楊淑
卿與鍾㨗盛分別於103年5月30日、同年6月3日聲明異議,依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原告爰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淑卿、鍾㨗盛給付上開支票款
項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對被告鍾㨗盛答辯之陳述:被告鍾㨗盛應為鐵材之買受人而
非居間仲介人,被告鍾㨗盛係因下游客戶呂復昇須要鐵材而
向其購買,呂復昇將所須要之規格、數量及送貨地點資料先
傳真給被告鍾㨗盛,被告鍾㨗盛再將所需規格、數量、送貨
地點及決定單價告知原告,原告依被告鍾㨗盛之指示備料及
運送,而上開數批鐵材之買賣契約,無論當事人、標的物及
價金均由被告鍾㨗盛與原告協商決定後,方由原告送貨至被
告鍾㨗盛指定地點,且系爭票據亦皆由被告鍾㨗盛向呂復昇
收款取得支票後,再由被告鍾㨗盛交付原告,則被告鍾㨗盛
答辯其僅為居間安排鐵材交易,與原告並無何買賣關係云云
,即屬子虛。又依票據法第5條之規定,在票據上簽名之人
即須對票據上所在文義負責,足徵票據具有其文義性及無因
性,被告鍾㨗盛既於如附表所示票據背面簽名,則依法即應
負上開票據背書人之責任,被告鍾㨗盛自不得諉稱票據背面
之簽名非背書,而係保證貨款支付之目的,藉以脫免票據背
書人之責任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97,626
元,及自10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楊淑卿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陳述略
以:對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其所簽發乙節並不爭執,惟系
爭支票係其借給呂復昇作為週轉之用,呂復昇以前經常向其
借票週轉,沒想到這次竟然跳票,伊亦係被害人等語,以為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鍾㨗盛則以:呂復昇向原告購買鐵材,因呂復昇居住於
高雄市,原告與被告鍾㨗盛均居住在屏東縣,故呂復昇將系
爭支票交予被告鍾㨗盛用以支付呂復昇購買鐵材之貨款,被
告鍾㨗盛僅為居間介紹呂復昇與原告認識,而呂復昇方為與
原告成立鐵材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又被告鍾㨗盛收受呂復昇
交付購買鐵材之支票後,立即返回屏東交付原告,惟原告向
被告鍾㨗盛誆稱被告鍾㨗盛必須在票據背面簽名,以證明系
爭支票係支付呂復昇經由被告鍾㨗盛介紹購買鐵材款項,被
告鍾㨗盛因而誤信原告之詞而在系爭票據背面簽名,其內心
真意本非背書而負票據背書人之責任,故原告非被告鍾㨗盛
之被背書人;又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票據中,其中就支票號碼
為AH0000000號、發票日為103年5月10日、票面金額為475,6
82元之支票(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鍾㨗盛既未在上開票
據內有何簽名,自不必負擔票據責任;且原告所提被告鍾㨗
盛與原告間之通聯譯文亦不足證明被告鍾㨗盛與原告間有任
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等語,以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
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
思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
,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
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65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
例及98年度臺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票據債務
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
法第13條定有明文。該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
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
言,此時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是支票固屬無因證券,惟票
據行為無因性僅存在直接前、後手以外之第三人之間,以維
持票據之流通性,於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間,票據債務人自得
援引票據原因關係之存否以為抗辯,不受票據無因性之拘束
。又若執票人知悉前手與發票人間之抗辯事由,則發票人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人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經查
:本件原告與系爭支票背書人被告鍾㨗 盛間 ,係屬直接前後
手關係,參諸上開說明,被告鍾㨗盛自得援引兩造間所存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原告,則其以系爭支票基礎原因關係
不存在之事由對抗原告,乃法之所許,並不受票據行為無因
性之拘束,如原告即執票人主張確有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
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被告鍾㨗盛辯稱:⒈以原告與被告鍾㨗盛間之原因關係
即買賣契約不存在,被告鍾㨗盛僅為居間介紹人,因而不負
票據債務之義務。⒉被告鍾㨗盛係因代呂復昇交付支票予原
告時,因原告以詐欺之意思,表示必須被告鍾㨗盛在系爭票
據背面簽名以證明呂復昇係被告鍾㨗盛所介紹的,被告鍾㨗
盛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是為隱存「見證」之意,非為背書
之意思,故不應負擔票據責任。本院認被告鍾㨗盛上開所辯
,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應採信,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民法第565條規定之居間分為報告居間與媒介居間二種
,原審認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之委託向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
社報告訂約之機會云云,似指被上訴人係為報告居間而言。
然原審又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向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表
示願以一坪一百二十萬元出賣上開土地後,始介入本件買賣
,是上訴人與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間早就買賣土地事宜有
所商洽。類此情形,與報告居間之居間人僅為委託人報告訂
約之機會為已足者,是否相符,即滋疑義」,最高法院82年
度臺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居間之意義僅
為報告或媒介訂約之機會,揆諸上開判決旨趣,一旦涉及契
約中品質、數量、價格及運送等因素,則非以居間可擬。本
件被告鍾㨗盛因呂復昇須要鐵材因而介紹呂復昇與原告認識
,而呂復昇又對其下游廠商經營鐵材買賣供應業務,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因呂復昇經營鐵材買賣,平時需要各種尺寸之
貨品,被告鍾㨗盛詢問原告是否有呂復昇須要之尺寸貨品,
當原告告知被告鍾㨗盛有否上開尺寸貨品,而被告鍾㨗盛將
上開原告通知內容告知呂復昇,被告鍾㨗盛居間仲介之目的
已達,則應由呂復昇直接與原告磋商買賣契約內容並下單購
買,然被告鍾㨗盛卻超越居間仲介之關係,反與原告協商應
報價多少、買賣價金是否包含運費、買賣鐵材規格、送貨地
點等,此有原告提出被告鍾㨗盛與原告通聯紀錄光碟與譯文
(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54頁及證物)在卷可佐,亦經本院勘
驗上開光碟與譯文內容無誤,則被告鍾㨗盛上開行為,是否
為先向原告購買再售予呂復昇藉以賺取差價,尚待深究,惟
被告鍾㨗盛上開所為,至少本院認為已達呂復昇之履行輔助
人及代理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
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之規定,被告鍾㨗盛自當負與
呂復昇同等責任至明。職是,被告鍾㨗盛辯稱其僅為居間仲
介之地位云云,洵無足採。
⒉被告鍾㨗盛與原告熟識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前多次與原告協
商鐵材買賣事宜,且對於支票之法律關係應屬知悉,此自上
開通聯紀錄譯文中可窺一二(見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及第
53頁),被告鍾㨗盛當了解在支票背面僅簽名而無任何附加
字句,應負系爭支票背書人之責任,應無疑義。然被告鍾㨗
盛反辯稱: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係因原告誆稱被告鍾㨗盛應
簽名以證明其係介紹人云云。則上開被告鍾㨗盛所辯內容,
係屬因原告施以詐術而致被告鍾㨗盛陷於錯誤在系爭支票背
面簽名,簽名用意非為背書受讓票據或擔保系爭支票票款支
付支票據上背書人責任,僅係所謂類似「見證人」之意義等
情。次查,民法第92條規定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得
撤銷,而「詐欺」之意圖亦係內心之狀態,非外人所能了解
,如被告鍾㨗盛抗辯受原告詐欺行為所為在系爭支票背面簽
名之行為,實應從嚴認定,而本件被告鍾㨗盛始終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僅泛言受原告之詐欺,而自原告與被告通聯譯文
中,亦無法證明原告有何施以詐術行為,更未提及被告鍾㨗
盛之背書行為僅係見證等任何言語與字樣,且遍觀票據法內
規定,本即無背書隱存「見證」規定。故上開被告鍾㨗盛所
辯,本院亦不認為真實,不予採信。
㈢被告鍾㨗盛既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且其抗辯內容均經本院
認定無理由,自應對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負背書人之責任,
已如上述。惟原告所提系爭支票中,其中發票人為被告楊淑
卿、發票日為103年5月10日、付款銀行為臺灣銀行潮州分行
、票據金額為475,682元、支票號碼為AH0000000號之支票(
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鍾㨗盛並未在上開票據背面背書,
背書人僅有呂復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
支票票據關係,被告鍾㨗盛未於上開支票背面背書簽名,則
上開支票票款支付與被告鍾㨗盛無關,被告鍾㨗盛對於上開
支票自不負任何票據義務及責任,其理自明。是發票人楊淑
卿應負授權人及發票人責任,給付系爭支票票款3,797,626
元予原告,被告鍾㨗盛應負系爭票據除上開未簽名背書支票
據外之背書人責任,應與被告楊淑卿連帶給付原告3,321,94
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法定遲延利息百分之6應自系爭票據提示日
起算,依票據法第133條:「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之規定,為有理由,併此敘明。
叁、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楊淑卿給付3,797,626
元,其中3,321,944元與被告鍾㨗盛連帶給付,及自103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38,620元,其中33,783元〈計
算式:38620×(0000000÷0000000)=33783,小數點後四
捨五入)由敗訴之被告楊淑卿、鍾㨗盛連帶負擔,餘4,837
元,由被告楊淑卿負擔。
肆、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准予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附表:
┌───┬───┬────┬────┬────┬─────┐
│發票人│背書人│支票號碼│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
││││(民國)│(民國)│(新臺幣)│
├───┼───┼────┼────┼────┼─────┤
│楊淑卿│鍾㨗盛│AH642417│103年3月│103年3月│610,559元│
││呂復昇│AH642417│31日│31日││
├───┼───┼────┼────┼────┼─────┤
│楊淑卿│鍾㨗盛│AH642727│103年4月│103年5月│511,385元│
││呂復昇│AH642727│20日│12日││
├───┼───┼────┼────┼────┼─────┤
│楊淑卿│鍾㨗盛│AH642417│103年4月│103年5月│1,000,000│
││呂復昇│AH642417│30日│12日│元│
├───┼───┼────┼────┼────┼─────┤
│楊淑卿│鍾㨗盛│AH642417│103年4月│103年5月│1,200,000│
││呂復昇│AH642417│10日│12日│元│
├───┼───┼────┼────┼────┼─────┤
│楊淑卿│呂復昇│AH642727│103年5月│103年5月│475,682元│
│││AH642727│10日│12日││
├───┴───┴────┴────┴────┴─────┤
│註:上開5張支票付款人均為臺灣銀行潮州分行│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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