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84號
原 告 謝謙盛
被 告 廖建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0元。嗣原告於本院民國(
下同)10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600元,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廖建鈜於103年10月26日凌晨1時35分許,駕駛W6-552
8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路○○○號前,因操控
不慎撞擊路邊停放之車輛,並致推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輛受損,被告
應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維修後,支出維
修費33,6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6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工作單、車輛受損及修復照片、
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等為證(見本院卷4至8頁、第51至53
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復有本院依職權向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現場
照片(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3頁)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未領
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未領有
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稽
(見本院卷第20頁),依前揭規定,本不得駕駛自小客車上
路,其已有違規在先;又本案發生時天氣情、視線及路況均
良好等情,有調查報告表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
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本件被告行經事
故地點時,失控衝撞路邊停放之車輛,進而追撞原告所有之
系爭車輛,致生本件事故,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40
至43頁),亦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足徵被告未遵守前揭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生車禍事故
甚明;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當
不至肇致系爭車輛有受損之結果,是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過
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就本件車禍肇事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㈢、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查系爭車輛受損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
述,是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壞,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查,依據原告所提之維修工作單記載,系爭車輛受損
之修理費用為20,108元【其中工資含鈑金等為8,650元,烤
漆10,500元,以上二項含稅共計20,108元。其餘為零件含稅
計13,492元】,有維修工作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1、52頁),上開維修工作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
輛受損之情形相符,並有車輛受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至8頁),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原告此部分
主張堪以採信。惟系爭車輛係於84年10月4日領照,有原告
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至系爭
事故發生時(即103年10月26日)已逾19年之使用期間,揆
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
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350元(計算方式詳附表
所示)。另關於工資、鈑金、烤漆含稅總計20,108元部分無
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
用,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21,458元【計算式:1,
350+20,108=21,458】。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
輛修理費21,458元部分,尚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21,458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費1,000元)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件因被告自事故發
生迄今始終未賠償原告,而致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被
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本件訴訟費用全部應由被告負擔,
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書記官何尚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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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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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13,492×0.369=4,9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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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13,492-4,979)×0.369=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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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年折舊│(13,492-4,979-3,141)×0.369=1,9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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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92-4,979-3,141-1,982)×0.369=│
│第四年折舊│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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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年折舊│(13,492-4,979-3,141-1,982-1,251)×0.│
││369=7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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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後之金額│13,492-4,979-3,141-1,982-1,251-789=1,│
││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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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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