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4年度原東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東簡字第2號
原   告  王忠義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 律師
被   告  余艷玉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
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
狀附圖紅色部分所示,面積約1,87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
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之地上物(以現場履勘為準)清除騰
空,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4年3月2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
後所述,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地,前於59年10月間經設定
耕作權予訴外人即伊之父親 王仁嗣伊 之父親於84年間過世
後,則由伊繼承該耕作權。詎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屢經
催討,均拒絕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爰依據民法第767條
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土地法第133條之規定,
本於耕作權之排除侵害請求權之行使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騰空,並返還占用土地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1,87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梅子、李子、桃子等果樹清除
騰空,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土地耕作權之存續期間,業經登記為
「自59年10月2日至69年10月1日」,是其耕作權顯已因存續
期間屆滿而消滅。再者,原告之父 王仁前 於72年5月10日與
伊約定以新臺幣3萬元將系爭土地絕賣予伊而交由伊耕管,
嗣經雙方依約履行完畢,伊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而原
告乃係王仁之繼承人,應承受王仁依上開契約所生權利、義
務,自不得主張伊為無權占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耕作
權存在,然自王仁於72年間將系爭土地交付予伊迄今,已逾
30年,則民法第125條規定,原告對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繼承之耕作權業因期間屆滿而消滅:
1.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
,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
權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
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
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至原住民保留地開發
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
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經查明屬實者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
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目的在扶助原住民藉由
原住民保留地之開發使用,得以自立更生,只要符合地上
權登記後自行經營或自用屆滿5年之要件,即得申辦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地上權契約存續與否無涉,原審就此
持相異見解,以地上權在未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16條第1款、第19條規定塗銷登記前,不因存續期間屆
滿而消滅,自有可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678號民事
判例要旨、102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地,前於59年12月18日依臺灣省山
地保留地管理辦法【業於80年4月10日廢止】第16條第1項
之規定,設定登記耕作權予被告之父親王仁,權利存續期
間登記為59年10月2日至69年10月1日,嗣於85年1月4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將該耕作權變更登記於原告名下;又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確為被告以種植梅子、
李子、桃子等果樹之方式占有使用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12幀為證(本
院卷第7、8、34至39頁),並有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之
函文1紙暨所附地籍異動索引、手抄土地登記簿影本等件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1頁),且經本院會同臺東縣關
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相片12幀及
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2至60、62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第74頁),堪
認屬實。
3.準此,本件耕作權既經登記存續期間為「自59年10月2日
至69年10月1日」,自屬定有存續期間之耕作權,揆諸首
揭說明,本件耕作權於所定期限屆滿時即69年10月1日時
即已當然消滅。苟非如此,則耕作權於所登記之「存續期
間」屆滿後,尚得生更新之效果而變更為不定期之耕作權
,則原所登記之存續期間幾無實益,此顯非設定耕作權時
併同登記存續期間之目的。
4.再者,參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山坡地範
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
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年者,無償取
得土地所有權……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而
依上開規定授權制訂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9條
則規定:「原住民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
用權之原住民保留地,因死亡無人繼承、無力自任耕作、
遷徙或轉業致不能繼續使用者,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
審查委員會通過後,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之。前
項耕作權、地上權之登記,應訴請法院塗銷。但於存續期
間屆滿後,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
理塗銷登記。」據此,經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設
定之耕作權或地上權有前揭應收回土地之事由發生時,乃
係依其所登記權利存續期間是否屆滿而異其處理方式為:
(1)存續期間「未屆滿」者,應訴請法院「判決」准予
塗銷登記;(2)存續期間「已屆滿」者,則由主管機關
「囑託」登記機關塗銷登記。推其意旨應係基於所登記權
利存續期間屆滿前,因登記權利人之權利尚存,是無從由
主管機關單方面「囑託」登記機關塗銷登記,從而須訴請
法院「判決」准予塗銷;反之,若權存續期間已屆滿,則
因該耕作權或地上權已因而消滅,從而得由主管機關單方
面「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即可。此益足徵本件耕
作權於所定存續期間屆滿後即應歸於消滅。
5.至原告雖另主張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6條(原
告於104年3月2日之準備狀就此誤載為「臺灣省山地保留
地管理辦法」第6條)、第17條之規定,本件耕作權所定
存續期間之登記,僅係在使耕作權人取得申請移轉所有權
登記之基本門檻,申請後尚須經過相當之審查期間,若認
耕作權於存續期間屆滿時即消滅,則耕作權人幾無可能即
時申請移轉所有權登記並受審查,是本件耕作權應不因存
續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等語(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
)。惟本件耕作權乃係依據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所
為設定,業如前述,而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7條
第1項第1款雖規定:「山地人民對其所使用之山地保留地
,應按左列規定取得土地權利:一、農地登記耕作權,於
登記後繼續耕作滿10年時,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本
院卷第22頁反面)然參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
條第1項規定:「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
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足稽上開規定之規範內容,僅係在明
定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滿一定年限者,耕作權人或地上權
人即取得申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資格,然並非當然取得所
有權,尚須待審查確認確實符合法定要件並辦妥所有權移
轉登記後,始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而上開規範之內容,
並未涉及耕作權或地上權於所定期限屆滿後是否生更新之
效果,亦未否認耕作權人於耕作權所定存續期間屆滿後仍
得依上開規定取得申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資格,自無從以
上開規定主張耕作權於期限屆滿後即生變更為不定期限之
效果,是原告此節主張,尚難認有據。
6.綜上,本件耕作權堪認已因所登記之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
,是原告自無從本於耕作權對被告主張權利,從而原告本
件起訴,已屬無據。
(二) 王仁確 與被告締約而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權利轉賣予被告,
則王仁之繼承人即原告應承受該契約所生之義務:
1.次查,被告就其所辯:原告之父王仁前於72年間將系爭土
地出賣予伊,伊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等情,業據被告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5、46頁)
,而證人即被告之配偶 林重文 亦到庭證稱:當初係因王仁
家裡需要錢,因而詢問在附近工作之被告是否要買土地,
王仁當時有兩塊地要賣,伊因考量王仁之子女長大後需有
土地耕作,因而僅購買位於下方、面積較小之系爭土地,
嗣後即由王仁與伊等至位於關山之羅姓代書處締結上開契
約書,伊等並自締約後即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迄今等語(本
院卷第81頁),是已足認被告所辯非虛。
2.再者,自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種植果樹之主幹粗細等外觀
觀之,堪認被告所種植之果樹顯非新栽而均有相當之樹齡
,有前揭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足認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確已
耕作相當之期間;復以,被告另所辯稱:伊於王仁生前即
已在系爭土地耕作甚久,不知為何原告於其父親王仁過世
後,才對伊提告等語(本院卷第42頁),與證人林重文所
證述: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後,並無人就系爭土地向
被告主張權利等語互核相符(本院卷第82頁),而原告復
未提出其父親王仁前此曾向被告主張權利之證據,是亦足
徵於本件訴訟之前,王仁確未曾就系爭土地向被告主張權
利。準此,被告既已於系爭土地耕作相當之期間,若被告
所為耕作行為確無合法占有之權源,衡諸常情,系爭土地
原登記之耕作權人即原告之父王仁自應出面主張權利,而
非任由其權利遭被告侵害。綜核上情,益堪信被告確曾與
原告之父王仁就系爭土地締結上開契約,則原告既為王仁
之繼承人,自應承受王仁因上開契約所生交付土地予被告
耕作之義務,而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土地。據上,原告本
件主張,更難認有據。
3.至原告雖另本於土地法第133條主張系爭土地不得轉讓予
原承墾人王仁之繼承人以外之人,是被告不得受讓本件耕
作權等語(本院卷第69頁)。惟按土地法第133條第1、2
項固規定:「承墾人自墾竣之日起,無償取得所領墾地之
耕作權,應即依法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
為耕作權之登記。但繼續耕作滿10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
有權。前項耕作權不得轉讓。但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
人,不在此限。」然上開規定乃係規定於土地法第5章「
荒地使用」中,而就依該章第126條、第127條所定「公有
荒地招懇」之「承墾人」所為之規範,但本件耕作權乃係
依「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所設定,業如前述,此
與上開土地法之規定顯屬無涉,則原告本於上開土地法之
規定而為主張,已屬無據。又查,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
辦法第8條第1項固亦有關於依該管理辦法所取得耕作權不
得讓與繼承人以外之人等相類規定,惟違反上開規定之法
律效果,依同管理辦法第64條之規定乃係「終止其租賃或
使用契約或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其耕作權或租賃權」
(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7頁反面),是耕作權人轉讓耕
作權縱令有違法之情事,然其法律效果僅為土地管理機關
得終止耕作權人使用土地之契約或訴請撤銷其耕作權,然
於轉讓契約之當事人間,其轉讓契約則並不因而當然無效
,是若嗣後因土地管理機關收回土地致原登記之耕作權人
無從履行其與第三人間之轉讓契約時,則原登記之耕作權
人對該第三人即受轉讓之契約相對人仍應負債務不履行等
契約責任,則為當然之法理。是原告之父顯無從以法令就
耕作權之轉讓有限制為由,對抗受其轉讓權利之契約相對
人即被告,則原告為王仁之繼承人,自亦不得為上開主張
,從而原告此節主張,亦難謂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耕作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趙彥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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