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小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1031號
原   告  李岳峰 即私立吉尼斯美語電腦短期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被   告  陳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係經營補習班,並以「吉的堡美語」之名稱對外
營業,被告自民國100年8月6日起任職於原告補習班,擔
任數學老師之職務。被告於任職期間每年均簽立「競業禁止
同意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其第1條約定:「員工
於在職期間及離職日起半年內,不得於本校招生區(歸仁)
地區從事於目前補教相關之工作」(下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
),原告因而自101年1月起至103年6月止,於每月發放
薪資之際,均加發被告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敬業禁止金
,總計9萬元,但敬業禁止金應係競業禁止金之誤寫,是被
告應知悉自身負有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義務。又被告於103年
6月20日離職時,尚簽立「離職切結同意書」(下稱離職切
結書),載明:「絕對遵守『系爭切結書』簽署之各項規定
,不逾越法條規定」、「不得將學校辦學方針、經營理念與
方式外移,如違反將無異議公司提出追訴權」(下稱系爭離
職條款),且系爭切結書及離職切結書僅約定自被告「離職
」日起,而未約定離職原因為何,縱被告離職原因係遭原告
資遣,亦不排除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及系爭離職條款對被告之
約束。未料被告離職後,旋任職位於臺南市歸仁區之 小威廉
資優數學補習班(下稱小威廉補習班),倘被告未得分毫或
代價,卻每日皆至小威廉補習班,顯與常情有違,證人楊維
逸之證詞顯係基於被告多年好友所為之偏頗陳述。又競業禁
止條款保護之法益除營業祕密外,亦有防止惡性競爭,被告
於任職期間,就原告補習班教學經驗、學費或人事問題等事
項,無論係親身經歷或耳濡目染,必定形成某部分之模仿與
學習,甚至與家長有所接觸,並獲得某程度之經驗與資訊,
對於競爭者存有莫大價值,倘若對於競爭者予以傳遞分享,
勢必對原告形成不必要之競爭,因此原告約定辦學方針、經
營理念與方式,均屬保密事項,對於負有競業禁止義務者而
言,對於上開資訊之傳遞,本無須以任職或受僱於競爭者始
能為之,若擔任顧問或技術性指導,亦應係競業禁止條款所
欲防止之情形,是被告對補習班各項運作應知之甚稔,其進
而將教學心得、學費、人事行政問題、補教經驗等外移分享
給小威廉補習班,仍然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及系爭離職條
款,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致原告給付之敬業禁止金失其目
的,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
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103年9月16日
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確於原告補習班擔任數學老師之職務,惟自100
年9月份起所領薪資中之3千元敬業禁止金,僅係薪資之一
部分,原告並未說明給付之目的,且敬業禁止金並非於薪資
外所加發,是被告並無領到原告發給之9萬元競業禁止金。
又其離職係因原告以數學班將結束營業為由而遭資遣,屬非
自願離職,自不受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束。另被告離職後
並未任職於小威廉補習班,僅係基於朋友情義前去幫忙,故
無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自100年8月16日起至103年6月20日止任職於原告
所經營之私立吉尼斯美語電腦短期補習班,擔任數學老師
乙職。
(二)被告於102年9月2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於103年6月20
日簽立離職切結書。
(三)被告自100年9月份起至103年6月份止每月自原告處領
取3千元之敬業禁止金。
四、茲就兩造之爭執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
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萬元損害,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本文定有規定。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有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及系爭離職條款之行為,
據以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
應就此利己事實,先盡舉證之義務。
2、原告主張:倘被告未得任何代價,卻每日至小威廉補習班
,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於103年6月20日離職後,確實
任職於小威廉補習班云云,固舉照片16張及請求訊問原告
之總務人員 蔡佳龍 為證,惟已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並
未任職於小威廉補習班,僅係基於朋友情義前去幫忙等語
。經查原告所提之照片顯示:被告站立於小威廉補習班之
櫃台或其周圍與人交談或被告自小威廉補習班離開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 司南
調字第760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70頁至第75頁
),是依上開照片僅能證明被告曾經進出或於小威廉補習
班內與人交談之事實,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任職於小威廉補
習班而有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再據證人即小威廉補習班
負責人 楊維逸 到庭具結證述:我與被告係多年朋友,因為
我於去年8月出國半年,當時小威廉補習班處於籌備階段
,被告有在兼家教,我請被告在有空的時候將心得分享給
我聘請的老師,及幫忙我暸解老師所收的學費是否有虛報
並將學費存到我高雄的戶頭,我主要是請被告幫我處理學
費及人事的問題,我沒有僱用或給付任何報酬給被告,被
告也不是天天去小威廉補習班等情(見本院104年3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雖原告主張
證人楊維逸之證詞係偏頗被告之陳述云云,惟楊維逸固與
被告為多年好友,但就本件訴訟仍屬第三人,衡情楊維逸
自無為了他人之事竟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實之證述之
必要,且被告基於其與楊維逸多年朋友情誼,而於楊維逸
出國期間,無償至小威廉補習班幫忙處理人事、學費問題
及心得分享,亦與常情無違,楊維逸之證詞並無明顯違反
常情或不合理之處,原告空言否認楊維逸證詞之真正,自
無可採,堪認被告自原告處離職後確實未受僱於小威廉補
習班從事教學之補教工作。另原告聲請訊問蔡佳龍,以證
明被告迄今仍任職於小威廉補習班云云,惟本院審酌蔡佳
龍為原告補習班之總務人員,既未任職於小威廉補習班,
則其證述至多僅與原告所提照片之顯示相同,縱其證述與
原告之主張相同,亦有偏頗原告之疑慮,仍不能使本院形
成被告確實有任職於小威廉補習班之心證,是原告聲請訊
問蔡佳龍,並無必要。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
,是原告主張被告於離職後任職於小威廉補習班,違反系
爭競業禁止條款云云,並不可採。
3、原告另主張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法益除營業祕密外,亦有
防止惡性競爭,而被告將任職期間所知悉之教學心得、學
費及人事行政問題、補教經驗等分享給小威廉補習班,亦
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及系爭離職條款云云。惟查被告僅
係擔任原告補習班之數學老師,月薪約1萬7千元乙節,
有原告提出之影本吉的堡人事資料表1紙及被告薪資單30
張存卷可查(見本院103年度司南小調字第760號卷第6
頁、第8頁至第12頁),足證被告僅係擔任一般教學職務
,而未有兼任原告補習班之重要行政業務工作,被告薪資
亦僅符合國人通常打工薪資,衡之被告之職務與所獲取之
薪資,尚難認被告有擔任原告補習班之主要營業幹部等核
心人物,而獲取足以影響原告補習班競爭力之營業秘密即
原告補習班辦學方針、經營理念與方式。原告主張:被告
因親身經歷或耳濡目染,就原告補習班教學經驗、學費或
人事問題等事項,必定形成某部分之模仿與學習,並獲得
某程度之經驗與資訊,對於競爭者存有莫大價值,倘若對
於競爭者予以傳遞分享,勢必對原告形成不必要之競爭,
若擔任顧問或技術性指導,亦應係競業禁止條款所欲防止
之情形云云,要屬原告主觀推測之詞,並不可取。此外,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所擔任之職務擁有原告補習班相
當於營業秘密之何種辦學方針、經營理念與方式等知識及
經驗,亦未證明原告補習班因被告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
及系爭離職條款造成何等損害及其損害數額,則原告以上
開推測之詞,主張:被告分享經驗給小威廉補習班,仍然
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及系爭離職條款,造成原告受有支
出9萬元競業禁止金予被告之損害云云,亦非可採。
4、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離職後任職於小威廉補習班及違反系
爭競業禁止條款或系爭離職條款,亦未證明原告所受之損
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
準用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賠償原
告9萬元云云,要屬無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萬元損害,
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資遣係指雇主終止與勞工間之僱
傭契約,其法律效果係自資遣即終止日起向後發生效力,
而非如解除契約有使契約自始不存在之效力,是雇主終止
與勞工間之僱傭契約,勞工保有資遣前所領之薪資仍係依
據雙方間之僱傭契約,而有法律上原因,非謂勞工經雇主
資遣後,先前所領之薪資即為不當得利。
2、原告主張伊每月發給被告3千元之競業禁止金乙節,固為
被告所否認,辯稱:其收受之3千元敬業禁止金只是薪資
之一部分,並非競業禁止金云云。惟查被告受僱於原告後
有簽立系爭切結書,內容載有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受僱於原告後,應明知其負有競業
禁止之義務。又查原告每月給付被告薪資時,均將薪資單
交給被告簽收,該薪資單上記載給付之名目區分為底薪、
全勤及敬業禁止金等情,有被告薪資單30張在卷可憑,倘
該敬業禁止金僅屬薪資之一部分,而無競業禁止之目的,
原告自無必要另立名目,足認原告主張伊每月加發3千元
之競業禁止金予被告乙節,顯非無稽。另被告為大學畢業
具有相當學識之人,有吉的堡人事資料表1件存卷可按,
其既明知負有競業禁止之義務,於每月簽收之際,見薪資
單上載明敬業禁止金,應顯可辨別該敬業禁止金為競業禁
止金繕打之誤,否則被告每月克盡職責敬業的完成其工作
,乃被告身為受僱人的基本義務,原告自無另發放敬業金
之必要,原告亦不可能鼓勵員工對己身職業不敬(即敬業
禁止)並據以發給獎金之理,益徵被告每月收受原告發給
之敬業禁止金,實為競業禁止金之誤繕。是被告前開抗辯
,自屬無據,堪認原告主張伊每月發給被告3千元之競業
禁止金乙節,應為可採。
3、原告復主張:被告任職於小威廉補習班後,原告給付之競
業禁止金失其目的,被告保有該給付無法律上原因,應返
還所受領之9萬元競業禁止金云云。然查被告所領取之競
業禁止金,係基於其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所包含在內之競
業禁止契約,而被告離職原因係遭原告資遣乙情,亦據原
告自認屬實(見本院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第67頁),是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因資遣而終止,則被
告保有原告之前給付之競業禁止金,仍係基於原來之僱傭
契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9萬元云云,亦屬
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
款及系爭離職條款之情事,且未證明原告因伊所主張之被
告違反競業禁止行為受有何種損害及其損害數額,被告受
領原告給付之系爭敬業禁止金,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
主張被告應賠償或給付原告9萬元云云,並無可採。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
1項準用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
10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及第78條規定甚明。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
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即小威廉補習班所在房
屋之房東 陳怡陵 (原告聲請訊問)之旅費500元,共1,500
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該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雯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費新台幣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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