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8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林奇儒
被   告 李 黃淑珍

訴訟代理人  黃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世傑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截至民國103
年4月間尚積欠原告約新臺幣(下同)106,057元之債務未
清償完畢。被告黃世傑於103年4月5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00之1)及其
上同段571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5分之1,與上開土地以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讓與被告 李黃淑珍 ,並於103年5月12日
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惟被告係手足,被
告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僅250,000元,低於市場價值,且
系爭不動產仍由被告黃世傑居住使用,又倘被告黃世傑確有
積欠被告李黃淑珍債務,買賣價金應該扣掉欠款,故被告間
係通謀虛偽買賣系爭不動產,應屬無效,原告得請求確認被
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並代位被告黃
世傑請求被告李黃淑珍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縱被告間非通謀虛偽買賣系爭不動產,被告間之買賣亦有上
開不合理之情形,可見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屬無
償行為,若非無償行為,亦屬有償行為。又被告黃世傑移轉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李黃淑珍後,其名下財產已不足以
清償債務,衡酌被告間之手足情誼,堪認被告李黃淑珍就被
告黃世傑移轉系爭不動產係有損及債權之情事為知情,故被
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被告李黃淑珍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
、2、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4月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3
年5月12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不存在;㈡被告李黃淑珍應
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5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世傑所有。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於103年4月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3年5
月12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李黃淑
珍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5月12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世傑所有。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李黃淑珍係以250,000元向被告黃世傑買
受系爭不動產。先前因被告黃世傑生活困難,被告李黃淑珍
有給予被告黃世傑一些經濟上幫助,金額合計約80,000元至
90,000元,與上開買賣之價金無關。被告非通謀虛偽買賣系
爭不動產,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亦非無償行為。又被告黃
世傑長年居住於臺北地區,被告李黃淑珍對其債務情形實不
了解,故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黃世傑於103年4月間尚積欠原告信用貸款債務106,05
7元未清償,原告係被告黃世傑之債權人。
㈡被告黃世傑於103年4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讓與被告李黃淑
珍,並於103年5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所有權移轉
登記於被告李黃淑珍。
㈢被告李黃淑珍於103年4月29日匯款250,000元至被告黃世
傑名下帳戶。
㈣被告黃世傑居住臺北地區迄今已10餘年。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先位之訴:被告間是否為通謀虛偽讓與系爭不動產?
㈡備位之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逾越1年期間?如未逾期
,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有償或無償行為?如係有
償行為,李黃淑珍是否知悉有損及債權之情事;如為無償行
為,是否損及債權?
五、先位之訴:被告間是否為通謀虛偽讓與系爭不動產?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上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為被告黃世傑之債權人,為兩造所不爭。是原
告得就被告黃世傑之財產取償,倘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讓
與行為係屬無效,原告自得代位被告黃世傑請求被告李黃淑
珍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即有得滿足其債
權之可能,是以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係有確認利益,先予敘
明。
㈡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29判例、17年上字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間讓與系爭不動產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既
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引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間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自己
主張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是以,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係通謀虛偽之舉證責任係屬原告。而本件被告李黃淑
珍確於103年4月29日匯款250,000元至被告黃世傑名下帳
戶,有存簿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且被告黃世傑自90年4月27日起即已設籍於臺北地區
,自96年7月1日於臺北地區任職服務,有戶籍謄本、鄉根
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在職證明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6頁
、第107頁),可見系爭不動產已非由被告黃世傑居住使用
。衡情被告黃世傑出售非供居住使用之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李
黃淑珍,尚與常理相符。縱買賣價金低於市價,係涉有無損
及債權之情事,要不影響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且
被告間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作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價
金之一部,本得由被告自行約定,要無強制轉為價金之憑據
。準此,難謂被告間係通謀虛偽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
權及物權行為。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間係通
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被告間通謀虛偽買賣系爭不
動產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自無理由。
六、備位之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逾越1年期間?如未逾期
,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有償或無償行為?如係有
償行為,李黃淑珍是否知悉有損及債權之情事;如為無償行
為,是否損及債權?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
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
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
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
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分別係
在103年4月5日、103年5月12日。原告於103年10月17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收文章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知悉起尚未逾1年,係屬合法,先
予敘明。
㈡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2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
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
準。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
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縱令債務人將
其不動產「廉價」賣與債權人中之1人,以所得價金對於該
債權人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
,得以訴請撤銷買賣行為,究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尤難逕
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法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
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498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於被告間移轉登記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為被告黃世傑之債權人,已如前述,是
原告自得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被告間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
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被告李黃淑珍並匯付價金250,000元
予被告黃世傑,業如上述。足見被告李黃淑珍取得被告黃世
傑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以價金250,000元作為對價。
縱被告黃世傑有廉價讓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情事,依上揭
說明,要難謂係屬全無對價之無償行為,故被告間移轉所有
權應為有償行為。
㈢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黃世傑名下另有數筆不動產,經鑑估
價值共為1,362,000元,而被告黃世傑積欠之債務總金額為
1,560,11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
度司執字第8467號強制執行卷宗內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債
務明細表可參。可見被告黃世傑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
告李黃淑珍後,名下財產已不足以擔保全部債務,是被告間
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損及債權。惟被告李黃淑珍否認就損
及債權乙事為知悉,則依上引說明,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雖係手足關係,然被告均已成年且
各自成家,亦非同財共居之親屬,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李黃
淑珍知情。基上,原告備位之訴,自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確認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於103年4月5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03年5月12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
,並請求被告 駱建福 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5月12日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備位依民法第
244條第1、2、4項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4
月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3年5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李
黃淑珍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5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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