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店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顏文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4年4
月13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顏文傑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強力膠吸食袋壹只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顏文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一)時間:104年4月7日下午3時5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與復興路路口。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調查筆錄及照片。
(四)強力膠吸食袋1只扣案可證。
三、扣案強力膠殘渣塑膠袋1只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因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