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簡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153號
原   告  林華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 律師
被   告  吳美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
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7時許,在屏東縣
○○鄉○○村○○路○號前,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持指揮交通之旗桿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
顏面撕裂傷1公分、0.5公分等傷害,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
,得易科罰金確定。原告因上開傷勢至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
院就診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535元,又原告受此
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
法第184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1,535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1,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無意見,但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15萬元太高。被告亦受傷並支出醫療費,目前沒有
工作,名下無任何財產,對刑事判決未提起上訴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致受有右顏面撕裂傷1公
分、0.5公分等傷害,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並經本院以104年度
簡字第1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之事實,有原告提
出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醫療繳款收據、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46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傷害
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其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
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請求因上開傷害至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就
診而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經核其提出之上開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5張,合計1,535元,係屬治療之必要費用,且被告亦不
爭執,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原告遭被告毆打受傷,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
度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學歷國中畢業
、現為臨時工、收入不定、每日工資1千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學歷國中畢業,現無工作、名下
無財產,二人均係大陸籍配偶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又
經本院調查兩造財產狀況,兩造於102年度均無薪資所得收
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資料,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
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復參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
受精神上之傷害及心理上痛楚等情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之金額以3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1,53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
,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就原告勝
訴部分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自應
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又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
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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