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9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917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王郁雯
被   告  楊曉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仟肆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肆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27日起陸續至訴外人台灣
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之星公司)辦理門號0000-000000(30)、0000-00000
0(30)、0000-000000(30),並簽訂行動通信業務申請
書,合約期間各如申請書所載,被告依約有給付電信費用之
義務,詎被告於合約期間未屆期,即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
迭催不理,至106年1月17日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
同)5,460元及專案補貼款33,881元,合計39,341元【計算
式:(1659+1886+1915)+(11287+11287+11307)
=39341),又台灣之星公司於106年1月17日將上開對被
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07年12月12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
通知被告,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
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9,341元,及其中5,4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通信業
務申請書及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暨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9,3
41元,及其中5,4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
月28日(見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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