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勞小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勞小字第105號
原   告 中山學校財團法人高雄市中山高級工商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林昭億
訴訟代理人  陳雅芳
被   告  謝惠怡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律師
       黃建雄 律師
       黃進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8
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0,000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3月6日在本校、1111人力銀行、
台灣就業通、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人力資源網等網站刊登
公告徵選訊息,嗣收取報名資料、請用人單位篩選通過名單
,逐一電話通知初審者,同年3月22日辦理甄選實作及面試
,期間尚有借用實作教室、面試場地,試卷出題,安排面試
委員,最後成績計算等等行政工作。被告通過審查而與原告
簽立本校職員聘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約雙方均已同意聘
期自108年4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底薪28,280元
。詎料,被告自108年4月1日起到校任職,4月19日下午
3時近4時許,卻至原告人事室告知明天起即不到校工作之
離職意旨,並於同年月22日至校遞辭呈,依系爭契約第十九
條約定:「專任及約僱職員工如有違反本聘約任何約定除應
賠償貳個月底薪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其賠償金額,不受民法第
756條之2第2項規定之限制,並自願放棄先訴抗權」,原
告已以大寮郵局同年月25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因學校教職員離職時,校方除必
須緊急另行招募其他職員而重複支出相關作業費用外,需於
銜補空缺期間,協調其他教職員分攤工作,增加其他職員工
作負擔以及額外增加費用支出等情,影響校內事務作業及學
生權利甚鉅。遑論被告係經公開招考而聘雇,卻僅工作19天
即離職,益增原告相應行政成本,且嚴重影響學生受教權益
,系爭契約約定2個月底薪之違約金並無過高,何況原告僅
請求1個月之底薪。此外,被告為原告學校之「編制內」專
任職員,職務為訓育組之幹事,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兩造得本於契約自由約定契約期間以及違約金。且
訓育組幹事之工作內容本包括包含社團督導事宜,倘學生因
比賽或表演而請公假加強練習時,承辦幹事需協助申請公假
及督導工作,原告學校薪水發放日為每月14日,108年4月
14日,原告係發放108年4月份整個月之底薪,又加班費係
於次月14日發放,至於被告稱其常常中午加班以及加班到晚
上6、7點,原告否認之,且原告之加班均依照行政院人事
行政總處加班費管制要點(下稱要點),然被告並無依照該
要點事前申請加班或事後補提申請,原告並無被告所指之違
法。因此依系爭契約第19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私立各級學校編制外之工作者自103年8月1日
起適用勞基法,被告於107年3月應考原告「行政職員」職
缺,是本件應有勞基法之適用。而系爭契約不符合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6條各款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等
定義之工作,即不得為定期勞動契約,而應為不定期契約,
職是原告主張被告在聘期屆滿前離職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應給
付違約金,自無理由。被告應徵原告行政職員職務,但原告
卻要求被告從事行政職務以外如核准學生公差單(等同導師
)、學生正常上課日請公假練社團被告需全程陪同、要求被
告禮拜六至學校協助招生等工作,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且兩
造聘約約定聘約期間自108年4月1日起,原告卻要求被告
於108年3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至學校進行交接,並給予被
告臨時通行證,卻未給付該段期間之薪水,違反系爭契約第
三、四條。原告打卡記錄僅記載上、下班時間,是以被告中
午休息時間上班,加上被告常工作至晚上6、7點,甚至到
了晚間仍要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處理學校業務,
原告均未給予被告加班費,被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縱認本件無勞基法之適用,但
原告亦有上開違反兩造契約之處,已喪失勞務目的之信賴,
如使僱傭關係繼續,對被告而言,已屬不可期待,被告亦得
依民法第489條第1項,終止系爭契約,且原告既有上開可
歸責之處,被告自無庸給付違約金。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著有明文。原
告雖預先發給被告一個月薪資,但因被告已於108.4.19離職
,故將溢領薪資退還,被告實領14,511元,加上原告事後補
發之2,004元加班費,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亦遠超過被告
實領金額,請鈞院酌減之等語為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定有系爭契約,約定底薪為28,280元。(本院卷第234
頁)
㈡被告之辭呈記載服務至108年4月19日,同年月20日發生終
止契約效力。(本院卷第234頁)
四、法院的判斷:
㈠系爭契約無勞基法之適用:
經查,私立各級學校編制外之工作者(不包括僅從事教學工
作之教師)自103年8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所稱編制外之
工作者,指未納人各學校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之組織規程之
員額編制表內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1月17日行政
函釋可憑(本院卷第69頁),兩造對此均無爭執,故被告有
無勞基法之適用,自應以被告所受聘之職務是否為編制內人
員為斷。次查,被告為原告編制內之職員,有教育部國民及
學前教育署108年11月14日函文暨所附之原告107學年度員
額編制表(107學年度期間涵蓋系爭契約期間)、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
108年11月27日函文等件可稽(本院卷第199-201、229頁
),故被告為私立學校之編制內人員,無勞基法之適用甚明

㈡被告依民法第489條第1項終止系爭契約無理由:
⒈被告辯稱於108年3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至學校進行交接
,原告僅給予被告臨時通行證,卻未給付該段期間之薪水
,其打卡記錄僅記載上、下班時間,中午休息時間均在加
班,且常工作至晚上6、7點,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被告之表定工作時間如教職員刷卡分析明細表所示(本院
卷第227頁),原告主張其上被告有加班部分,已給付加
班費予被告,被告對此並無爭執,應可採信。又被告加班
應依要點事先申請並填具加班申請單,若有緊急事故方得
於事後3日內提出申請,有原告提出之要點可憑(本院卷
第221頁),然被告自始無提出有先為申請或事後補申請
之主張,亦無據為佐,被告既不能證明有依規定申請加班
(包括中午加班部分),自無從證明所稱加班是原告所要
求,其據此主張原告有違法不給付加班費,即無可採。何
況被告所稱中午加班部分,因被告亦自陳中午本為休息時
間,且一般社會常情中午亦多為休息時間,故上揭刷卡明
細無中午休息之打卡紀錄,但核與被告主張相符且與經驗
法則無違,原告毋庸再為舉證,被告主張其利用中午休息
時間加班,卻無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憑採。至於被告於10
8年3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至學校進行交接部分,其中26
日當天為系爭契約簽約日,被告至校後人事室組長帶被告
認識訓育組組長,為協助被告認識環境,非被告提供勞務
,不能認為此為加班。27日至29日此段期間,被告主張訓
育組長26日當天有要求被告先與前手 張鈺琪 交接,此節縱
令屬實,然此時系爭契約尚未開始,若被告果真認為此為
重大,大可當場拒絕並於系爭契約開始前告知原告,由原
告另行通知其他候補人員來應徵,然被告捨此而不為,卻
於嗣後主張此為重大事由,非但難以採信且有違誠信原則
,所為終止應無理由。
⒉被告所稱到了晚間仍要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處
理學校業務部分,雖提出LINE對話為參(本院卷第177-18
3頁)。惟查,上開LINE對話之對象分別為108th畢聯會
代表幹部群、Sherrylin、餐三3、4瑞麟、 蔡育杰 、中
山工商108th畢聯會代表,無從自外觀認定是雇主即原告
交辦事項。次查,觀諸LINE對話內容,有屬於提醒被告注
意或確認性質者,亦有學生請求被告幫忙者,不能認為是
原告交辦被告加班。且對話中,被告雖有回應,但亦無馬
上處理,多是回答再確認,或明早回覆或請改詢問其他單
位,不能僅以此認為原告指示被告加班或被告已提供勞務
。再者,LINE為多數人普遍使用之社交軟體,被告可以選
擇加入之群組或好友,然選擇加入後即無法避免會有相關
資訊之湧入,被告可自行選擇回應與否,是不能僅以被告
上開所提片段之對話,即認為被告是受原告指示或得原告
同意為加班,被告主張原告違法未給付加班費,亦無可採
。被告上開重大事由之主張既均無法證明,其依民法第48
9條第1項終止系爭契約,亦難認有理由。
㈢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又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
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
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19號裁判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經應徵考試錄用後,僅任職
19日即離職,故原告主張除需緊急招募其他職員,重複支出
相關作業費用外,甚至需銜補空缺期間,協調其他教職員分
擔工作,增加其他教職員工作負擔以及額外增加費用支出等
,影響校內事務作業及學生權利並非無據,並考量被告所領
取薪資金額以及被告工作期間、確實有加班之實等一切情況
,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0,000元較為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7日(本院卷
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
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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