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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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沙易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川財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
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2133號),其中被訴毀棄損壞及公然侮辱
罪嫌部分,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王川財被訴毀棄損壞及公然侮辱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
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依同
法第357條及第314條規定,均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
人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
揆諸首開說明,爰就被告被訴毀棄損壞及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均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所另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由本院以108年度沙簡字
第334號簡易判決處刑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庭法官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本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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