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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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513號
原 告 捷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維華
訴訟代理人 王昱婷
被 告 尤洪阿欗
兼訴訟代理 蘇葦琦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委託原告辦理申請貸款相關事宜,雙方訂有委託契
約書,原告已依約評估案件並規劃可承作之方案,並已完
成銀行核准金額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嗣後被告卻又
表示不願意繼續處理後續對保事宜,故被告仍須按委託契
約書第7條之約定向原告支付階段性服務報酬42萬元(計
算式:550萬-270萬=280萬、280萬X15%=42萬),經原
告多次催促被告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於108年6月26日透過聯邦銀行核
貸550萬元,被告卻拒絕辦理對保。被告自始知本件貸款
係委託原告代為接洽承辦銀行,被告雖有反應可貸金額不
足,原告仍替被告爭取所需額度,被告亦同意該貸款方案
,原告即通知行員可約對保事宜,被告卻拒絕對保,反覆
說詞金額仍有不足,被告主張無可採,且違背誠信原則。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預先擬定之「金融機關融資仲介合約書」
,並未記載被告欲申請貸款之金額,其就契約必要之點,兩
造既未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契約應不成立。且縱認契約成立
,被告並未因原告之仲介而向任何金融機關成功貸得700萬
元,原告自無請求報酬之權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
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
,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
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稱居間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
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簽有「金融機構融資仲介合約書」
一節,業據提出該合約書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合約書上簽
名之真正,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復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經查,上開合約書第一
點記載:「甲方(指被告)欲申請貸款金額為新臺幣(空
白)萬元整,然實際金額則以金融機關核貸為準。」則依
上開約定條文,實際貸款金額仍以金融機關核貸為準,故
被告雖未記載所欲貸金額之數量,然此並非本仲介契約必
要之點。惟本件關於該非必要之點,兩造並非未經意思表
示,此由被告所提出其與原告承辦人員之LINE對話記錄可
知,被告欲申請貸款之金額最少為650萬元,而原告之承
辦人員於LINE對話中亦稱「我知道,我有跟經理說,最少
要600(萬元)才能夠解決你的問題」、「如協商繳掉,
可惜,如果能有700(萬元)其實就沒問題了」等情。可
知,被告對於欲貸款金額之意思表示為「最少要650(萬
元)」,則本件仲介契約應認為成立,且被告委託之仲介
內容為「貸款之金額最少為650萬元」。然本件原告僅向
金融機關仲介可貸550萬元,顯然原告並未達成被告委託
仲介之內容。
(三)本件兩造間之仲介契約應認為成立,然原告並未達成被告
所委託仲介之內容已如上述。則被告拒絕對於未達成其委
託仲介內容(即貸款金額最少650萬元)之貸款僅550萬元
為對保程序,應有理由。被告並非故意拒絕訂約,違背誠
信原則,而欲使仲介契約條件無法成就。
(四)再查,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雙方約定乙方(即原
告)之服務費用以第1條甲方(即被告)申請貸款金額之1
2%計算之,採階段式分別計價,計價方式如下:1.簽約前
之顧問諮詢費:佔總費用之25%。2.簽約後之財務規劃、
整理案件至送件予金融機構後等:佔總費用之25%。3.送
件予金融機構後至貸款方案核准時:佔總費用之50%。另
甲方如未盡誠實告知義務,因個人信用狀況問題未誠實告
知聯徵過銀行導致申辦未能核准時仍依此收費」等內容,
足見原告行使系爭合約書之報酬請求權,係以金融機構實
際核准貸款方案並撥款為前提,本件因原告尚未達成被告
委託仲介之內容(即貸款金額最少650萬元),尚難遽認
其確已完成提供上開服務內容。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以原告單方陳述逕認其已完成代
辦貸款,以及金融機構完成核准貸款等節為真,是其主張
被告應依系爭合約書約定給付系爭階段性服務報酬云云,
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