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小字第17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757號
原   告  陳怡如
訴訟代理人  陳妙彩
複代理人   劉慧茹
被   告  樊牧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減縮請求
金額為2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118頁)。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30日19時59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小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北市○○區○
○○段路往南港方向行駛在第2車道,至新台五路口前,適
訴外人陳妙彩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同方向行駛在第1車道至該路口,因被
告駕駛不當,其左前部位碰撞系爭車輛右前輪位置,造成系
爭車輛右前輪輪胎破裂及輪框受損,修復費用1萬1,000元
(輪框烤漆3,000元、更換輪胎6,500元、前輪定位1,200
元、拆裝備胎費用300元),拖吊費用3,000元,又系爭車
輛維修期間2天,原告受有營業損失7,000元,另原告因本
件事故必須出庭,支出油資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有過失行為。然當天被告在第2車道
欲變換至第1車道,因距離未掌握好,致肇事車輛之保險桿
卡入系爭車輛之輪座,而在被告倒車時,肇事車輛之保險桿
整個掉落,反而系爭車輛之車輪胎並未有任何損傷,雙方並
因此協議報警製作筆錄後即各自處理車損。事故後隔2天,
原告卻通知被告稱系爭車輛輪胎破裂,要求被告賠償其拖吊
費用及更換輪胎費用,然若事故時系爭車輛果真有輪胎破裂
之損害,何以陳妙彩當時並未反應。則原告支出之拖吊費用
及更換輪胎等費用均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以資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因駕駛疏失,而碰撞系爭車輛右前部位,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等節,並據提出照片、新北市○○○○○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警察拍攝交通事
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
至17頁、第41頁至48頁),被告不爭執其有上開過失,被
告既有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費用: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右前輪輪框受損及輪
胎破裂等語。經查,依警察拍攝之交通事故照片,系爭車
輛右前輪輪框及輪胎均有刮傷痕跡(見本院卷第45頁),
此與被告自陳發生碰撞時,肇事車輛保險桿卡入系爭車輛
之輪座之內容相核,可認上開刮傷痕確實係肇事車輛保險
桿卡入所致,則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有修復輪框及輪胎之
必要,自屬可採。被告抗辯僅輪框受損,但輪胎並未受損
,並無足採。又依警察拍攝之交通事故照片,固可見系爭
車輛之右前輪胎有刮痕,但並不能認定輪胎已破裂,而原
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此事,故尚不能認有此損害結
果,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輪胎破裂無法行駛而支出之拖
吊費用3,000元及拆除備胎工資300元部分,應無理由。
2.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
1項及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原狀所
需之修繕費用,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參考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該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2年7月出廠(見本院
卷第85頁),距案發時間106年8月30日,約4年2月,
是該車更換輪胎費用6,5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之折舊
額為4,514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
500÷(5+1)=1,0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6,
500-1,083)×0.2×50/12=4,514〕,是扣除折舊
後,原告就更換輪胎部分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1,986元(
計算式:6,500-4,514=1,986)。上開費用再與輪框
烤漆3,000元、輪胎定位1,200元合計,共為6,186元(
計算式:1,986+3,000+1,200=6,186),此即系爭
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
3.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受有營業損失7,000元等
語。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
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
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
消極的損害。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
損害為要件。查,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原告以系爭車
輛為營業行為,並受有此部分損失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
佐,本院無從憑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有營業損失,其此
部分請求,要難准許。
4.原告另主張於本件事故後,被告拒絕賠償,其為提起本件
訴訟而支出油資2,000元等語。然原告為提出訴訟而支出
之交通費用,乃原告行使其權利之成本,要非屬因本件事
故所致財產受侵害之回復原狀費用,是此部分請求不能准
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係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而原告起訴
狀繕本於108年10月1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5頁)
,是原告就上揭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8年10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86元,
及自10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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