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8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88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劉姵吟
被   告  楊德應   原住臺北市○○區○○路○○○巷○○弄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伍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山葉)訂購機車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
為新臺幣(下同)83,502元,茲因台灣山葉與原告間為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
買賣約定書第一條,是以上揭被告與台灣山葉間之分期付款
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原告。被告分期
付款期數約定自民國106年9月20日至108年2月20日,計
18期,每期繳款金額為4,639元,惟被告僅繳付14期即未再
繳付,依雙方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顯已違約,是以,其餘未
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照約定書第12條約定,相對人
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遲延利息,該筆帳款幾經原告通知聯絡,被告亦均置之不理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
56元,及自10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
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