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80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805號
原   告  林麗慧
被   告  謝蕭麗蘭
訴訟代理人  謝秉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零伍拾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
國107年6月13日11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街與○○路18巷口欲左轉○○路18巷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欲駛入○○路18巷,適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街同向直行至該路口,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交通事故),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及左踝挫擦傷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44元
、營養補充品4,595元,且因就醫而搭乘計程車支出費用3,
400元,並因此而自107年6月13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無
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4,000元,亦不能親自照顧子
女,而由伊母代為照顧,支出幼童照顧費18,000元。其次,
伊因系爭傷害,應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元。此
外,系爭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修復需費13,920元,應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是伊合計應得請求被告賠償100,959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到庭陳述則以:
原告請求之金額過於離譜,且其所提出之證明與系爭交通事
故無關,另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即已受有傷害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7款著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
爭交通事故具有上開過失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51頁),又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系爭
機車因而受損等節,亦有車損照片(見警卷第30頁)、高雄
市立○○醫院(下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3
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既就系爭交通事
故具有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系爭機車因而受損,
其自應就此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
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
判要旨可供參照。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乃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系
爭傷害,系爭機車並因而受損,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已如上述,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於107年6月13日至○○醫院就醫
,而支出醫療費用450元,且於同年8月31日請領診斷證明
書支出費用100元,有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第37頁),經核前述醫療費用支
出應屬必要,且該診斷證明書顯為證明損害發生及醫療情形
,自應納入損害之一部分,而得請求賠償,是原告自得就此
部分請求賠償。
⑵原告固主張其另於107年8月31日至○○醫院骨科就診支出
320元,亦係因系爭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而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云云。惟原告前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之107年6月
1日即曾因右踝骨折至○○醫院就醫,有○○醫院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又原告因系爭傷害另曾至
甲○○○○○就醫,經本院函詢後其乃答覆本院:原告因系
爭交通事故所受之左足踝擦傷部分,治療至107年6月23日
痊癒,而左足踝挫傷部分,一般約2至4週左右亦可復原,
有該診所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而此為前聖骨
科按其醫學專業依原告之病情所為之函覆,自足採信,則原
告乃受有其他傷害就醫中,且其所受系爭傷害依諸常情於10
7年7月間即可復原,足見其於107年8月31日至○○醫院
骨科應非是因系爭傷害而就醫,其自不得就此向被告請求賠
償,是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⑶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07年6月14日起至107年8月
15日止於甲○○○○○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1,174元,應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惟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乃為挫擦傷
,且於當日即已在○○醫院就醫,是否有必要在107年6月
14日至同年8月15日另在他處就醫,尚非無疑,況經本院函
詢甲○○○○○,其函覆本院:原告於107年6月2日即因
右足踝外踝骨折在該診所就醫,因治療系爭傷害與該骨折之
期間重疊,無法將治療系爭傷害費用獨立出來,此有該診所
回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第75頁),此外,原告就
其於甲○○○○○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何部分係因系爭傷害而
支出,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得就此向被告請求
賠償,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⑷綜上,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於○○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診斷
證明書費合計550元,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⒉計程車費: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於107年6月13日至○○醫院就醫
後,回程搭乘計程車而支出費用100元,有診斷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33頁)、車資證明單(見附民卷第17頁)在卷可憑
,並佐以原告原即受有右踝骨折之傷害,又因系爭交通事故
而致左膝、左踝受有系爭傷害,其於就醫後自有搭乘計程車
返家之必要,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此賠償之。
⑵原告固主張其於107年6月14日起至107年7月26日止因系
爭傷害至甲○○○○○就醫,而支出計程車費用,應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云云。惟原告因系爭傷害是否於○○醫院就醫之
外,有必要另於甲○○○○○就醫,尚非無疑,已如前述,
且原告前於107年5月24日受有右足踝外踝骨折之傷害,經
甲○○○○○以石膏副木固定,不建議騎乘機車,而一般右
足踝外踝骨折要比較能正常走路及工作,約需受傷後3至6
個月,有甲○○○○○回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
而甲○○○○○所為之函覆內容可資採信,已如前述,則原
告於系爭交通事故時雖係騎乘機車,但參諸原告於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前本即因受有骨折之傷害而為醫師不建議騎乘機車
,且要恢復正常走路需約3至6個月,其行動能力本即因骨
折而受限,難認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影響其行動
能力,並進一步推認其於治療其所受骨折傷害時需搭乘計程
車前往,係因系爭傷害所致,是原告自不得就此部分支出請
求被告賠償之。
⑶綜上所述,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0元。
⒊營養補充品: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有必要購買營養補充品,應得就
此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惟原告就其因系爭傷害而有必要食
用營養補充品乙節,並無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⒋不能工作損失、幼童照顧費: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自107年6月13日起至同年8月
30日止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4,000元,亦不能親
自照顧子女,而由其母代為照顧,支出幼童照顧費18,000元
云云。惟前聖骨科函覆本院:原告前於107年5月24日受有
右足踝外踝骨折之傷害,經甲○○○○○以石膏副木固定,
不建議騎乘機車,而一般右足踝外踝骨折要比較能正常走路
及工作,約需受傷後3至6個月,有甲○○○○○回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而甲○○○○○所為之函覆可資
採信,已如前述,則原告前已因受有骨折之傷害而自107年
5月24日起需3至6個月始得較為正常走路、工作,此自難
認原告自107年6月13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無法工作、照
顧子女,係為系爭傷害所致,此外,原告就其主張係因系爭
傷害而延長其受傷期間,導致其無法工作乙節,並無舉證以
實其說,尚非可採,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取。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
受有痛苦乃屬必然。又原告為○○畢業,於○○○○○○為
生,名下有0○○○;被告為○○畢業,無業,名下有○○
0○,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
院證物存置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
則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原告所受傷勢
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15,000元,尚屬適
當,而可採信。
⒍機車修復費:
系爭機車為000年12月出廠,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修復需費
13,920元,其中零件10,420元,工資3,500元,有行車執照
影本(見本院卷第31頁)、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1頁、第65
頁)在卷可按,則系爭機車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
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
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6年12月,迄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時即107年6月13日,已使用7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9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10,420÷(3+1)=2,605;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10,420-2,605)×1/3×(0+7/12)≒1,52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10,420-1,520=8,900】,是加計工資,
被告應賠償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2,400元(計算式:8900
+3500=12400)。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050元(計算式:55
0+100+15000+12400=2805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已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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