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8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秉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秉宸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秉宸固於警詢時坦承於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嗣為警攔查,並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晚間十一時十一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五毫克之事實,然辯稱:伊飲酒後仍可安全駕駛車輛云云。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晚間十一時十一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七五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在卷(詳警卷第七頁)可稽,依前開說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經警查獲過程有對員警指揮無反應或遲鈍,駕駛判斷力顯然不佳之情,另經警查獲後復有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語等情,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存卷(詳警卷第八頁)可參,足徵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確已受體內酒精影響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蔡秉宸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前因於九十五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九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三萬元),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構成要件相同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嚴重危及行車安全,並審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酒醉程度及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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