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一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判決事實欄第二頁第八行所載之「終止蘭陽公司委任龍德公司技術人員之解聘書」部分,應更正為「終止龍德公司委任蘭陽公司技術人員之解聘書」。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事實欄第二頁第八行所載之「終止蘭陽公司委任龍德公司技術人員之解聘書」部分,係顯然誤寫,應更正為「終止龍德公司委任蘭陽公司技術人員之解聘書」,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徐世禎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