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32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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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3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二一九號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九九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亦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應對之提起抗告而誤為聲明異議,依上開法條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審就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九九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經原法院以該判決並無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脫漏之情形,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請求相對人降息,相對人亦口頭承諾抗告人有困難不足部分待日後經濟好轉再補齊,惟相對人仍提起訴訟。抗告人無力負擔該筆購屋貸款,相對人應依法處理第一順位抵押權後,如有不足部分始依法由抗告人賠償,方為適法云云,求予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九九號判決,有針對相對人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為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抗告人乃另一被告連帶負擔,並無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脫漏之情形,有該判決可稽。而抗告人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及二十五日於本院陳稱:係要請求相對人延期清償、降低利息,相對人不願與其和解,因裁判費之問題,所以沒有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七頁)。借款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有判決,但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故訴訟費用裁判脫漏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七頁)。由上開抗告人之陳述可知,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脫漏之情形不符,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補充判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許文章法官游婷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