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8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九八號
上訴人眾德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瓊玉 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壽夫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由謝壽夫為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由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甚明。查本件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由 陳建隆 變更為謝壽夫,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揆之前揭說明,謝壽夫既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得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陳金圍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