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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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附民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七二號
上訴人即原告甲○○被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附民字第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仟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等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乙○○被訴誣告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判決,上訴人即原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原審依照首開規定,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無所附麗,而併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