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附民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七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為訴外人 陳吉雄 之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中旬向陳吉雄佯稱合夥投資奇貝企業有限公司,總資本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雙方各出資一半即五十萬元,原告不疑有他,即在九十年七月十三日開立付款人為華南銀行泰山分行,支票號碼AC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之即期支票交付被告。詎被告在收受支票後,於申辦奇貝公司登記時,竟只登記資本額為五十萬元,而以自己為公司負責人,被告未出資分文,原告發現後,屢次發函請求被告詳細說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至此方知受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上段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原審以九十年自字第二一二號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三四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陳孟瑩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