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附民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三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一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丙○○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在基隆市○○區○○路○號樓下,共同將原告乙○○打傷後,再至上址三樓原告住處,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要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原告不得已,轉向母親告貸,於臺北縣○○鎮○○路東泰新村十七號母親住處樓下,將所借得之三萬元交予被告丙○○。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三萬元。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聲明或陳述。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丙○○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遭被告恐嚇取財之事實,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一號刑事判決查明,認定被告二人確有恐嚇取財之犯行,因而維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三號所為第一審判處被告二人各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甲○○之上訴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自應認原告所主張該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被告二人對原告恐嚇取財,屬侵權行為。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三萬元,自屬有據。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洪英花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