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3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3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四四一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四一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簽發上開本票係作為施工保證金之用,而抗告人未依約定期日完成所有工程,係因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所致,相對人仍執上開本票為本件聲請,實有違誠信原則及阻止條件成就之違約事由等語爭執,惟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抗告人執前詞主張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蔡芳齡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書記官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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