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二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其居所為台北市○○○路○段○○○號四樓(原審卷第十四頁、第五十二頁、五十三頁),原審依其陳報之居所送達判決,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一一0頁),其居所係在法院所在地,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而上訴人遲至同年九月九日始提起上訴,有原審收狀戳記可查(本院卷第六頁),已逾十日期間,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徐世禎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