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聲字第9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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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字第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八七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前段定有明文。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又法院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有無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既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
二、本案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前經原審法院認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准以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命限制出境在案,經審理結果,原審判處聲請人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弊情事,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佰萬元,又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捌年。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佰萬元,被訴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無罪。本院上訴審判處聲請人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物品,有舞弊情事,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終身,被訴對於主管事務圖利部分無罪。三審就原判決關於甲○○購辦公用物品舞弊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甲○○被訴收受賄賂及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部分)。本院雖就發回更審部分判處聲請人無罪,惟檢察官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提起上訴在案,所為限制原因,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菁莪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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