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附民上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附民上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二年度附民上更字第九號
上訴人即原告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 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侵占等案件(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一八號),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六十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一、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二、茲查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前審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一八號判處被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叁年,刑事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在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前審以上訴人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由,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認上訴人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乃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審,則本院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依前開說明,自應移送本院民事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初玲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