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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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葦霖選任辯護人葉書佑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甲○○素不相識,因其友人與甲○○前有嫌隙,丁○○遂於民國112年7月5日21時許,前往甲○○擔任社區總幹事、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崇利台北京城社區」管理室,與甲○○理論而起口角爭執,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開管理室內,以「幹你娘」等語(起訴書贅載「機掰」,應予更正)辱罵甲○○,足以減損甲○○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係就被告本件所涉事實為見聞之證詞,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言詞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15號卷《下稱審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28頁),而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有傳喚不到之情形,然衡諸其所述與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而其偵查中所為證述經本院認有證據能力(詳後),則就其警詢證述部分,即難認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情形;此外該言詞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4至第159條之5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形,則依前揭規定,本院認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
1.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制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2.又刑事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是證人之審判外陳述,未經當事人依法詰問者,因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刑事訴訟法並無偵查中訊問證人時,必須傳喚被告在場之規定,則證人於審判中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等法定情形,如仍認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合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未經完成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論據,不僅無助於訴訟之進行,亦有礙於真實之發現。從而,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且刑事訴訟法之詰問規定,屬人證之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之規定,同屬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如法院已盡於傳喚、拘提證人之義務無著後,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就該未經詰問之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應認該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合法調查,而得容許例外援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第1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3.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係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亦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反對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即被告、辯護人,並未主張或舉證證明該陳述係在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下為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原則應有證據能力。
4.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審卷第73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27頁至第128頁),並聲請依人證之調查程序為調查,以確保被告對質詰問權,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惟經本院於113年8月19日、同年9月16日審理時,分別合法傳喚、拘提證人乙○○到庭作證,均未到庭,至本案辯論終結時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及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考,足徵證人乙○○於審判中確有傳喚不到之情形;被告無法對證人乙○○行使反對詰問權,係因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所致,並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已就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而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辨明之防禦機會,並無剝奪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權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而得容許例外援用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其餘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審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128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有言語交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對告訴人罵「幹你娘」云云。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沒有口出上開言語,且縱有為之,主觀上亦非意在侮辱告訴人,只是被告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或口頭禪,且對告訴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亦未產生減損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有言語交談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828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第23頁至第24頁、審卷第21頁、第127頁、第130頁至第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10頁及背面、第22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28頁),並有監視器影片光碟1片、影片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11頁及背面),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口出「幹你娘」等語云云,惟此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證如前,而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當時係當班保全,告訴人準備下班,伊看到被告從外面進來到櫃檯與告訴人講話,當時伊正在忙,後來伊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三字經「幹你娘」一次等語(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衡以證人乙○○雖與被告於案發時為同事關係,然於檢察官訊問「有無聽到丁○○對甲○○罵『幹你娘機掰』?」時,證人乙○○陳稱:「我是聽到丁○○罵甲○○『幹你娘』。」等語;又經檢察官訊問:「有無聽到丁○○對甲○○罵說『你不認識我嗎,你都沒有打聽看看我是什麼人』、『你不怕死嗎』?」等語時(按:此部分為告訴人偵查中提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指訴內容),證人乙○○亦係答稱:「我沒有聽到」等語,堪認其並未一味附和告訴人指訴內容,顯係依其親身經歷而為證述,其證述內容自堪以採信,並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足認被告確有上開公然侮辱之情事。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核與本案事證所彰顯之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所謂「公然」,乃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又所謂「侮辱」,係指侮弄辱罵,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均屬之。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侮辱」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伊係因朋友致電伊表示與告訴人起口角,伊就去找該社區找朋友,剛到大廳就看到告訴人,伊就對告訴人說「你為什麼可以對住戶這麼大聲,你們的薪水都是從住戶給付的」(筆錄錯字均予更正),伊在現場就跟告訴人講理等語(偵卷第4頁背面);於偵查中陳稱:因為伊朋友住該社區,伊幾乎每天去,那天去是要去問告訴人為何跟伊住在那裡的朋友吵架,伊跟告訴人說你的薪水都是住戶給付的,如果是別的住戶的話,別的住戶會放過你嗎等語(偵卷第23頁),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顯係因不滿告訴人與其居住該社區之友人有口角衝突,對告訴人有所不滿,而口出上開言語;又「幹你娘」此一語彙,依一般社會通念,在雙方有所衝突時,針對他人直接謾罵之狀況,係帶有輕蔑及否定他人之意,屬攻擊性之言詞,與口頭禪、語助詞或發語詞顯屬有別。是以辯護意旨稱「幹你娘」僅為被告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或口頭禪,沒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意思,對告訴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亦未產生減損等語,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衡以「幹你娘」一詞為眾所周知之不雅言詞,且「幹你娘」之含意,隱喻將他人至親貶為得任人為不雅行為之對象,並蘊含性或性別之不平等地位之意涵,主觀上顯係故意予以羞辱,並藉由親屬關係進而貶抑對方之地位,從而損及其名譽人格,此等言論具有敵意及反社會性甚明。再觀諸本案被告為上開言論之情境、脈絡,其與告訴人並不相識,亦非上開社區住戶,僅因友人曾與告訴人糾紛,竟於上開時、地找告訴人理論,並因對其有所不滿,而口出上開言語,顯係刻意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自不能僅謂係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且告訴人既身為社區總幹事,於工作期間在社區住戶均可共見共聞的之狀態下,遭告訴人於社區大聲辱罵,已足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造成不利影響,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甚明。況細繹被告上開言論之內容,非但全無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更無文學、藝術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可言,自屬應受刑法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理應知悉於現代法治社會中,任何糾紛均應循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僅因其友人與告訴人有糾紛,竟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求解決之道,反以上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之人格遭受貶抑,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之情節、犯罪前科之素行紀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審卷第133頁審理筆錄),並陳報中度身心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審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