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6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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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661號
原 告 詹貴惠
被 告 王清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330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139號),本院於民國11
0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捌佰捌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元
等語(見附民案第9頁);惟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3880元(僅請求醫療費及不
能工作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核此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此聲明之變更,應為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2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行駛,途經國道
一號南下168公里處匝道口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其前方,於該處停等紅燈,被告因
有上開過失,遂自後追撞原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
原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再向前追撞訴外人 陳詩婷 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告因而受有頸部拉挫傷雙上肢
神經痛及胸部挫傷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3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
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原告因該事件受傷而無法工作,並在家
休養達3個月之久,且因此支出醫藥費及藥品費各3600元及2
80元(合計388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9萬元(以原告月
薪3萬元計算)及醫藥費等3880元,以上合計9萬3880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3880元。(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原
告宜休養3個月)、門診明細單及收據、薪資工作收入證
明(原告於精晉車輛保養廠擔任會計職務,月薪3萬元)
等為證,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
罪在案等事實,復有本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330號刑事
判決附卷可資為證,且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上開案
卷查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過失駕車撞擊原
告所駕駛之車輛,致原告之身體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如
前述,是被告自屬過失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
康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情節重大,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從而,原告依
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即醫療費及藥品費支出3880元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9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388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
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附此敘明。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
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