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係屏東縣○○鎮○○路○號財團法人台灣省屏東縣私立明德高級中學(下稱明德中學)之董事長即代表人, 郭碧燕 係該校之會計主任, 李宜憓 係該校之出納人員, 劉玉雪 係該校會計承辦人,而 黃金燕洪憶慧陳秀珍 等三人則係該校庶務工作承辦人,亦均係明德高中承辦經費支用之業務人員。緣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現名教育部中部辦公室)為獎助私立學校教育事業發展,設有補助獎助金經費,甲○○乃向教育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獎助金,計八十六學年度申請補助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五萬七千元,及八十七學年度申請補助七百十五萬元,嗣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核發八十六學年度補助款四百十五萬四千元(存入明德中學第一銀行潮州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核撥八十七學年度補助款五百八十二萬元(存入明德中學第一銀行潮州分行同上帳戶),詎被告接獲上述補助款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明德中學並未向廠商採購學校器材,卻由被告甲○○本人或郭碧燕持不實之購物發票或收據等憑證,交由李宜憓、劉玉雪、黃金燕、洪憶慧、陳秀珍(郭碧燕等人均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製作不實之會計傳票,憑以行使向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核銷補助款,計侵占八十六年學年度補助款約二百二十八萬九千五百五十元,八十七學年度補助款五百三十五萬七千元,合計侵占款項約七百六十四萬六千五百五十元,足以生損害於明德中學及教育部中部辦公室,認被告甲○○涉有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而提起公訴,且提出⑴明德中學粘貼憑證用紙一本(附於屏東縣調查站調查筆錄)、⑵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八十八學年度學校查案重點訪視紀錄表一份、⑶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九O)屏法字第二七五九號函、本署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勘驗筆錄、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屏醫總字第九OO五七六四號函及清點單各一份為證明之方法。
三、本院查:(一)公訴人認被告甲○○持不實之購物發票或收據等憑證,交由李宜憓、劉玉雪、黃金燕、洪憶慧、陳秀珍等人製作不實之會計傳票,憑以行使向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核銷補助款,侵占八十六、八十七年學年度補助款,固提出明德中學粘貼憑證用紙一本,以證明明德中學實際未購買物品,惟明德中學粘貼憑證之收據或發票何以認定為不實,並未經公訴人提出任何人證及物證。是公訴人倘認本件係被告二人以不實之收據或發票,持向教育部中部辦公室辦理核銷,被告應係犯詐欺罪嫌,出具不實發票或收據之人似亦為共犯,公訴人自應對舉證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犯行(即被告以不實發票或收據核銷)。(二)又公訴人認定明德中學並未向廠商採購學校器材之事實,雖提出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八十八學年度學校查案重點訪視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九O)屏法字第二七五九號函、本署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勘驗筆錄、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屏醫總字第九OO五七六四號函及清點單各一份為證明之方法。惟上開書證均係事後查證之結果,僅足以證明上開器材未放置在該校,而器材未放置在該校之原因不一,或有可能失竊、毀損、侵占、出借等原因,且被告既為明德中學之董事長,衡情對上開器材應不負保管之責,尚難遽以在該校未發現上開器材,即認被告以不實之收據或發票,持向教育部中部辦公室辦理核銷。故被告於何時、何地、經由何人取得不實之發票或收據,持向教育部中部辦公室辦理核銷之事證,應由檢察官補正。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林柏泓法官楊文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