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0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四一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一七0號),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認為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陸公克(含包裝),沒收銷燬之,分裝夾鏈袋玖包、電子磅秤壹個、玻璃吸食器貳支、分裝器叁支、烘曬安非他命之白紙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復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一號、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九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猶不思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上旬起,迄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九時止,連續在苗栗縣苗栗市○○街○○○巷○號租屋處,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而為警先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零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中苗遊藝場為警查獲,並經警採尿送驗;續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許,在上開租屋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毛重○‧六公克一包、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夾鏈袋九包、電子磅秤乙個、玻璃吸食器二支、分裝器三支、烘曬安非他命之白紙乙張,並經警採尿送驗。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採得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二六二六一五八一○號檢驗通知書、苗栗縣衛生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苗衛檢字第0九二00一五三六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等在卷可稽可參,並有安非他命毛重○‧六公克一包、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夾鏈袋九包、電子磅秤乙個、玻璃吸食器二支、分裝器三支、烘曬安非他命之白紙乙張扣案可証,又被告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一號、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九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稽。被告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犯行,為施用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因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次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暨被告一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六公克(含包裝),係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夾鏈袋九包、電子磅秤乙個、玻璃吸食器二支、分裝器三支、烘曬安非他命之白紙乙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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