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九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為夫妻,被告無固定職業,脾氣暴躁,又染吸毒惡習,吸毒後神智不清,經常毆打原告,致原告無法忍受,避居娘家。詎被告仍常於吸毒後前往娘家毆打原告,致原告因而流產,令原告身心受莫大傷害。被告屢因吸毒無故對原告暴力相向,其行為破壞夫妻間互信互愛之基礎,甚難期待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和諧,原告與被告間婚姻實無維繫可能,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鈞院判准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離婚協議書一件、被告書寫之信函一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堪信屬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在同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參照)。而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二四九五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犯行,多次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均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件附卷可憑。被告多次觸犯刑章,其行止顯屬可歸責,致兩造摯愛基礎發生動搖,無復合之可能,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是以,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顯見被告主觀上已喪失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準此,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原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及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惟其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則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三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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