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八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甲○○與被告乙○○係夫妻關係,婚後育有子女 黃瑩鈺 、 黃淯琮 、
黃淯甥 三人均已成年,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被告婚後常因細故毆打原告,並遷怒原告娘家親屬,口不擇言,恣意侮辱,原告不堪虐待早想離異,但念及子女年幼,乃一再隱忍。兩造並曾於七十五年八月間因毆打事件前往台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當時被告保證不再有毆打行為並同意原告暫回娘家療養病體,有調解書影本為證,足見被告確有虐待之情。殊料調解後不久,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底,被告又故態復萌,毆打原告致臉部成傷,原告乃提起傷害告訴,有驗傷單二紙及傳票影本可稽。歷經上述事件,原告乃暫居娘家,不久被告即將三名子女帶至原告娘家,被告表明不願撫養,原告乃咬牙含辛茹苦將子女扶養長大,迄今兩造已有十七年至十八年未共同生活,被告對子女亦不曾聞問或有任何金錢資助,徒有夫妻名份早無夫妻感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調解書影本一份、驗傷單、傳票影本各一紙、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固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惟如夫妻已分居多年,一方卻仍執多年前之事由主張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則與前揭法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婚後育有子女黃瑩鈺、黃淯琮、黃淯甥三人均已成年,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被告常因細故毆打原告,並遷怒原告娘家親屬,口不擇言,恣意侮辱,原告不堪虐待早想離異,但念及子女年幼,乃一再隱忍。兩造並曾於七十五年八月間因毆打事件前往台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當時被告保證不再有毆打行為並同意原告暫回娘家療養病體,有調解書影本為證,足見被告確有虐待之情,殊料調解後不久,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底,被告又故態復萌,毆打原告致臉部成傷,原告乃提起傷害告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調解書影本一份、驗傷單、傳票影本各一紙、戶籍謄本二份為證。惟查,原告於七十五年間即回娘家居住迄今已逾十七年,而原告現以十七年前仍同居一處之事由,主張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並據此訴請離婚,揆諸前揭說明,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復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兩造婚後即經常毆打原告,復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底毆打原告致臉部成傷,原告乃提起傷害告訴,且於歷經上述事件後暫居娘家,被告在原告回娘家後不久,即將三名子女帶至原告娘家並表明不願撫養,原告乃咬牙含辛茹苦將三名子女扶養長大,迄今兩造已逾十七年未共同生活,被告對子女亦不曾聞問或有任何金錢資助,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憑,核與證人即兩造子女黃瑩鈺、黃淯琮、黃淯甥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被告自七十五年間即將小孩交付原告,此後對原告及兩造子女不聞不問,迄今已逾十七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之事由訴請離婚既應予准許,其另依同條第二項之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即無再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王獻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蘇玲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