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О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因遭警查獲而未能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放任個人之貪念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素行尚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