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一一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明和 律師複代理人 吳宜臻 律師被告乙○為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大陸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逝,須提前返鄉奔喪,原告不疑有詐,且為體恤被告以全親誼,遂任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初返回重慶,然嗣後原告自被告亦嫁於台灣之表姐處得知,被告之祖母並未病逝,原告乃多次催促被告返台,惟被告均表示不願再回台居住,並告知原告胎兒已流產,甚且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間接獲被告表示其欲與原告離婚之信函。被告離台已四月有餘,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再者被告誆稱其祖母病逝返回重慶,拒絕與原告同居,已有過失,並將腹中之胎兒流產,亦令原告痛心,其後縱使勉強繼續維持婚姻,亦僅有婚姻之形式,缺乏婚姻實質,兩造根本無以再繼續維持美滿婚姻生活,而被告並亦經向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為此原告爰按該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依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就上開所主張離婚之事由,主張選擇之訴,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
三、證據:提出原告○三年五月五日所書信函及被告於大陸訴請離婚之民事起訴狀及傳票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許錀嶢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被告並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此業據原告提出原告現有效之
二、而查原告所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感情尚稱和睦,被告並已懷有身孕。詎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間誆稱以其祖母病逝須提前返鄉奔喪,原告不疑有詐,且為體恤被告以全親誼,遂任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初返回重慶,然嗣後原告自被告亦嫁於台灣之表姐處得知,被告之祖母並未病逝,原告乃多次催促被告返台,惟被告均表示不願再回台居住,並告知原告胎兒已流產,甚且原告並於九十二年五月間接獲被告表示其欲與原告離婚之信函,被告並已於大陸地區提出離婚要求之訴訟等情,除據原告提出大陸地區結婚證書、被告懷孕證明書、被告二○○三年五月五日所書信函及被告於大陸訴請離婚之民事起訴狀及傳票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該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入境後,於同年月三月七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之資料足憑,復有該證人許錀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到庭所證之情足佐,參以被告經送達亦未能到庭或提出何書狀為駁,是本院院綜上事證,已堪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而依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一為台灣地區人民、一為大陸地區人民)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感情尚稱和睦,被告並已懷有身孕,然被告詎於九十二年三月間誆稱以其祖母病逝須提前返鄉奔喪,經原告察知受騙後,原告乃多次催促被告返台,惟被告均表示不願再回台居住,並告知原告胎兒已流產,甚且原告並於九十二年五月間接獲被告表示其欲與原告離婚之信函,被告並已於大陸地區提出離婚要求之訴訟等情,此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離台已四月有餘,且被告經以誆稱其祖母病逝返回重慶,拒絕與原告同居,本有不當,其並稱以腹中之胎兒已流產,姑不論其原因為何,亦足令原告痛心,而被告並寄書信表示其欲與原告離婚,且復於大陸地區提出離婚要求之訴訟等情,足致兩造縱使勉強繼續維持婚姻,亦僅有婚姻之形式,缺乏婚姻實質,兩造根本無以再繼續維持美滿婚姻生活,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已因該被告之上開行徑,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姑不論其雖併主張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是否有合致該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上開法定之離婚事由,姑不論原告是否已盡舉證證明被告有達惡意之程度,惟原告亦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楊志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交上訴費。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書記官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