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0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且明知其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四日凌晨,在台北縣○○鄉○○路與友人飲酒作樂,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在飲酒後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凌晨三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北縣○○鄉○○路自五股往泰山方向行駛,欲返回臺北縣新莊市家中。嗣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五分許,行經明志路與美寧街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後無法正確辨識路況及適切操控車輛,復未及注意前方由 凌麗貴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在左轉亦疏未禮讓直行車前行,至二車發生碰撞。嗣經警據報前往上開肇事地點處理車禍事宜,並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十四分許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八一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凌麗貴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報告表、酒後駕車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一紙,現場照片十四張在卷可稽。而依酒後駕車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其為警查獲後,於測試、訊問過程中應答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且有泥醉等情形,顯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酒後駕車不僅藐視道路交通安全法令,更造成路上人、車往來之高度危險,且此次更肇事致被害人凌麗貴受有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凌麗貴達成和解,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水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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