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4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乙○○(冒名 陳明全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二十三時三時五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員福路口之公設停車格內,以自備鑰匙開啟甲○○所有之SB-6052號自用小客車,進入該汽車欲竊取之際,為巡邏攣警當場發現而未遂,並扣得自用鑰匙一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十七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八月間止,連續在臺北縣新店市、汐止市、板橋市、新莊市、臺北市南港區、萬華區、桃園縣等地,竊取 吳文雄 等人所有之汽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為被告乙○○(冒名陳明全,經原審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裁定更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員福路口停車格,竊盜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被告本件竊盜行為,與上開確定判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被告復供稱出於概括犯意(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二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為免訴之判決,乃原審未審酌上情,逕為實體判決,尚有未洽,是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未為免訴判決,原判決不當等語,上訴意旨核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並依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列之認為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未查被告應諭知免訴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且該簡易處刑程序即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張江澤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子榕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