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五二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為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前經有被告父親反對,然仍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結婚,詎婚後被告入境來台十五天後即出境返回大陸,迄今未回。而被告並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打電話向原告表明以其不能適應台灣及其父親反對為由而不想來台,被告迄今未履行同持婚姻之重大破綻,原告為此訴請離婚,並就上開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
三、證據:提出原告,並聲請訊問證人 吳志勝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被告並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此業據原告提出原告現有效之為憑。
二、而查原告所主張兩造前雖有被告父親反對,雙方仍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結婚,然婚後被告入境來台十五天後即出境返回大陸,迄今未回,而被告並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打電話向原告表明以其不能適應台灣及其父親反對為由而不想來台,被告迄今未履行同居義務,而兩造因此分居兩年多,雙方並已無心等情,除據原告提出登記相符之境後,並於該同年月二十八日即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之資料足憑,復有該證人吳志勝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到庭所證之情足佐,參以被告經合法送達亦未到庭或提出何書狀為駁,是本院院綜上事證,已堪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而依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一為台灣地區人民、一為大陸地區人民)婚前婚姻經有該被告父親反對,然雙方仍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結婚,婚後被告入境來台十五天後即出境返回大陸,迄今未回,而被告並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打電話向原告表明以其不能適應台灣及其父親反對為由而不想來台,並造成兩造分居迄今已達二年多來,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及欠缺,而造成兩造分居已達二年多來,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被告之上開事由,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姑不論其雖併主張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是否有合致該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上開法定之離婚事由,姑不論原告是否已盡舉證證明被告有達惡意之程度,惟原告亦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楊志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交上訴費。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書記官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