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簡字第20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冒名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93年5月1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居臺北縣土城市○○街○○號10樓、
9號」應更正為「丙○○(冒名甲○○)、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墻村二鄰卅八之一號」;主文及事實理由欄內關於「甲○○」之記載應更正為「丙○○(冒名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係被告丙○○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員福路口之公設第三四九號停車格內,以自備鑰匙開啟被害人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進入車內欲竊取該自用小客車時,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嗣被告丙○○為逃避罪責,於警詢、偵查中冒用「甲○○」名義應訊,案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0三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上開事實,已據被告丙○○於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二九號案件訊問時到庭自白屬實(見該卷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另該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二九號案件上訴人甲○○經該案承審法官傳喚到院同意按捺指紋卡片,連同偵查案卷,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認偵查卷內之「甲○○」指紋二十枚,與上訴人甲○○指紋卡片上之指紋不相符,經輸入電腦比對再由人工析鑑結果,與該局檔存之被告丙○○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有該局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刑紋字第0九三0一六0四三三號鑑驗書一件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丙○○確於實施上開竊盜犯行遭查獲後,冒用「甲○○」名義於警詢、偵查中應訊,以上各節並經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二九號判決確認無訛。依上所述,本件被告丙○○雖冒用「甲○○」名義應訊,惟警詢及偵查中均係以被告丙○○為偵查對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當係被告丙○○無疑。而本院適用簡易程序,依書面審理逕以科刑,其審理之對象亦應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即被告丙○○。是本件偵查及一審簡易判決審理實質上均係對犯罪之本人即被告丙○○而為,並無錯誤,僅姓名年籍之記載有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主文欄所示各節關於「甲○○」之記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欄內各節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