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六四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叁點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一號、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在基隆市○○區○○街六十之一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加以注射於身體部位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三‧五三公克)及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憑,並有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三‧五三公克)及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證,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明。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一號、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二件附卷可按,被告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新法)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該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依該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關於三犯施用毒品者,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舊法)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即得依法追訴、審判,而依新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只要曾經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即得依法追訴。由於被告前經本院依舊法規定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二次處分不起訴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因此,無論依新法抑或舊法之規定,本案均得由檢察官依法追訴並由法院依法審判。再者,比較新舊法,新法與舊法關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刑罰規定,不論條次、犯罪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均無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前後之持有安非他命之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三‧五三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此經其承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附表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