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黃青慧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一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打火機壹只與空寶特瓶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因賭博案件,經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五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因向其兄丁○○索討錢財未果,心生不滿,竟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持二瓶裝滿汽油之寶特瓶,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丁○○租用連棟式公寓住宅之一樓店面經營之成衣廠,並揚言要燒掉該工廠,丁○○之妻 李如憶 (原名 李春麗 )旋以電話通知丁○○返回成衣廠,在場之 李春典 為制止丙○○縱火,先向丙○○取走一瓶汽油,另一瓶汽油仍由丙○○持有。丁○○趕至成衣廠後,欲撥打電話報警,丙○○見丁○○撥打電話,明知該成衣廠係位屬連棟式住宅,成衣廠樓上為一般住家,且現供人居住使用,如經放火燃燒,將造成該等住宅遭波及燒燬之結果,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將手中寶特瓶內之汽油自成衣廠門口往內三分之二處,由裡向外潑灑於成衣廠內,丁○○見狀,立即向前推開丙○○,惟丁○○不慎滑倒,丙○○則繼續潑灑汽油於成衣廠內,丁○○旋二度向前推開丙○○,丙○○身上因此亦灑到汽油,又因其時地面已灑滿汽油,丁○○與丙○○遂一同滑倒在工廠門口,丁○○壓在丙○○身上,丙○○則側倒在地面上,用右手自口袋中取出打火機,往左後方向在距離地面約十至十五公分處懸空點火,因被告身上及所在地面均有汽油,故火勢隨即引燃,丙○○身上亦隨之著火,丙○○著火後即跑至門外,旋為丁○○壓制在地,成衣廠內員工則迅速將火勢撲滅,火勢僅燒灼裝成衣之塑膠袋數個與將現場之數個紙箱燻黑,並未燒及上開住宅而未遂。嗣經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乙○○、戊○○在現場查獲丙○○,並扣得丙○○所有供放火所用之打火機一只、已潑灑汽油完畢之空寶特瓶乙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於右揭時間,攜二瓶汽油與打火機一只前往丁○○經營之成衣廠,嗣潑灑其中一瓶汽油並點火,致現場數個塑膠袋燒燬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犯行,辯稱:伊僅將汽油淋在伊身上,汽油係不小心濺到成衣廠地面,伊點火係要燒自己,伊並無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㈠、丁○○經營之上開成衣廠乃租用連棟公寓式大樓之一樓當作成衣廠,樓上乃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乙節,業據證人丁○○到庭證稱明確(見甲○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
㈡、關於被告縱火之經過,證人丁○○亦於甲○審理中具結稱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被告打電話跟伊要錢,伊說無法給他,十幾分鐘後伊接獲伊太太通知稱被告攜帶兩瓶汽油,欲縱火燒掉伊新莊市○○○街○○○號之成衣廠,伊趕到工廠時,看見被告手上拿著一瓶寶特瓶裝之汽油,另一瓶已經被伊小舅子李春典拿走,伊即打電話到派出所,被告看到伊打電話,即持汽油自成衣廠門口往內三分之二處,由裡向外抖灑於成衣廠內。伊打電話時看到被告潑灑汽油,即將被告從裡面往外推兩次,第一次伊滑倒,被告又再灑第二次,伊第二次推被告時,因地面已灑滿汽油,伊與被告二人一起滑倒,伊壓在被告身上,問被告是否一定要點火,被告側倒在地面上,用右手自口袋中取出打火機,轉頭往左後方向在距離地面約十至十五公分處懸空點火,被告身上及所在附近地面有汽油處立即著火,火勢主要燒到塑膠袋部分,也有燒到紙箱,紙箱有燒到黑黑之痕跡,比較嚴重的乃被告身上著火,先前因伊推被告,汽油自然濺到被告身上,並非被告刻意潑灑,被告身上著火後立即跑到外面去,後來火勢為在場員工拿衣服撲滅等情綦詳(見甲○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又證人丁○○乃被告兄長,若非被告確有放火情事,衡情丁○○當不致指訴被告放火始末歷歷。
㈢、證人即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乙○○於甲○審理中到庭證述:伊與戊○○到達現場時,看到被告已經被丁○○壓制在成衣廠對面約二至三公尺之地面上,被告之手腳臉部有灼傷,房子並未燒起來,成衣廠地上裝衣服之塑膠袋有被燒灼捲曲之痕跡,成衣廠門口往內之地面上約三至五公尺之範圍有潑灑汽油之痕跡,另有塑膠袋被燒灼黏在地面上燒黑之痕跡,現場並扣得被燒焦之空汽油瓶與打火機,伊未看到被告縱火之情形,因此無法確認被告是否身上先著火後再延燒到地上等語,證人即另一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戊○○則到庭證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因巡邏勤務接到通報,便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街○○號處理,到達現場時看到被告被丁○○壓在成衣廠門外,雙手有灼傷,成衣廠內放在地面上之塑膠袋被潑灑汽油,在門口進去左邊有一點點潑灑汽油之痕跡,潑灑痕跡約一公尺,沒有很集中, 伊想 被告應該是甩寶特瓶,塑膠袋有燒焦,走道上主要因塑膠袋被踩滅,地面上有染到灰燼。丁○○稱被告潑汽油剛點火時,丁○○過去抓被告不讓其點火,雙方就互相扭打等語(以上證詞均見甲○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審判筆錄),是證人乙○○、戊○○雖均係於丁○○壓制被告後方抵達現場,並未目睹被告縱火之經過,然就成衣廠往內地面上有潑灑汽油之痕跡、塑膠袋被火燒灼、被告手部被燒傷等情,其二人之證述核與丁○○之指訴相符。
㈣、此外,成衣廠內塑膠袋遭燒灼、紙箱遭燻黑之情,有現場照片二幀在卷足憑,被告雙手為火灼傷、臉部因跌倒擦傷乙節,亦有照片三張與新泰綜合醫院急診病歷0份附卷為證,另有被告所有供放火所用之打火機一只與寶特瓶空瓶一個扣案可稽。
㈤、綜前以觀,足見案發當天被告係持一只裝滿汽油之寶特瓶,將汽油抖灑在成衣廠內之地面與塑膠袋上,被告第一次為丁○○向前推阻後,丁○○不慎滑倒,然被告並未因此停手,仍執意繼續潑灑汽油,嗣被告第二次為丁○○推阻,二人一同跌倒在地,被告因遭丁○○推攔,身上亦因此濺灑汽油。又被告明知該成衣廠樓上為現供人居住使用之住宅,如經放火,火勢可能延燒至整棟住宅,仍側倒在地面上,取出打火機點火,且其時被告所在附近地面業經被告潑灑汽油,被告雖係對空點燃打火機,惟汽油為具揮發性之易燃氣體,其點火時,打火機距離地面又僅短短十至十五公分之距離,其點火動作自足以引燃汽油而致火勢延燒,被告有燒燬現供人居住使用住宅之故意,甚為灼然。又被告身上係因與丁○○拉扯間沾有汽油而著火,並非被告刻意將汽油澆淋於身上,被告前揭所辯,顯屬畏罪卸飾之詞,委不足採,當難僅以被告亦為火燒傷乙情,而率認被告並無放火燒燬住宅之犯意。
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然上開成衣廠既位於連棟式公寓,成衣廠樓上為現供人居住使用之住宅,成衣廠與住宅間屬整體建築,就公共安全言,具有不可分性,被告在成衣廠內放火,實與對整棟住宅放火無異,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併此敘明。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打火機一只與寶特瓶空瓶一個,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無訛(見甲○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陳恒寬法官吳佳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