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典當,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福特牌CDW一六二-五F型,一九九八年式,引擎號碼W0000000F號自小客車一輛,並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價款為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六千元,分期總價款為八十一萬零五百二十五元,除自備款二萬五千元外,分期餘款七十八萬五千五百二十五元則約定自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分二十四期給付,每月三十日應給付一期計一萬九千六百七十五元,最後一期應給付三十三萬三千元。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最後一期款時,除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給付部分車款三萬三千三百元外,再以同一標的物訂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剩餘價款二十九萬九千七百元分二十四期給付(分期總價款為三十四萬八千七百六十八元),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每月十九日應付一萬四千五百三十二元,且標的物應停放在台北縣○○鄉○○路八十四之五十號附近,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出賣人福灣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於占有上開自小客車之後,僅給付其中十六期合計二十三萬二千五百十二元之車款,自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第十七期起,即拒不給付其餘十一萬六千二百五十六元之剩餘車款,並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聲請書略載為九十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自小客車自約定停放之台北縣○○鄉○○路八十四之五十號,以十萬元之代價典當予台北縣板橋市某不知名之當鋪,使債權人福灣公司追索無著,致生損害於福灣公司。案經被害人福灣公司代表人 唐薩松 (嗣變更為 沈英銓 )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福灣公司代理人乙○○、 柳景森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簽章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合約書附錄、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催告信函各一紙,分期付款紀錄查詢表二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洵堪認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典當,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積欠被害人福灣公司之車款數額,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尚未賠償福灣公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鄭水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