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電子遊戲機「幸運連線」壹台(含IC板壹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係設於台北縣土城市○○街○○號「皇冠租書城」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皇冠租書城」並無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詎被告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在上址租書城內擺設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樂機具「幸運連線」(含IC板一塊),在上址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供不特定之客人投幣把玩。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罪用之「幸運連線」一台(含IC板一塊)。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得心證之理由: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並有電子遊戲機台「幸運連線」一台(含IC板一塊)扣案可供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時間不長,數量僅一台,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扣案之「幸運連線」一台(含IC板一塊),係被告所有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罪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檢察官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鄭水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