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之牌照號碼MDD─二一二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造「甲○○」之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乙○○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老葉 」之男子所交付之甲○○所有之國民物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收受之,並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持甲○○之上開偽造之甲○○印章至 徐國輝 (另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鴻輝機車行」(設於台北縣○○鎮○○路○○○號),偽以甲○○之名義,購買台鈴牌(引擎號碼EF00000000)重型機車一輛,再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 張潤生 ,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在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造甲○○之簽名、印文,足以表示係甲○○所申請而偽造該登記書,並持該登記書向不知情之監理站檢驗員 吳佳昱 、辦事員 邱偉德 申請,渠等審驗合格後,即將上開不實車主姓名資料登載於車籍異動資料等相關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號碼為MDD─二一二之牌照,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甲○○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收受上開重型機車之違規罰單,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⑴被告乙○○自白有自綽號「老葉」之男子處收受甲○○之國民
再持甲○○之⑵被害人甲○○之指訴。
⑶證人徐國輝、張潤生之證詞。
⑷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之牌照號碼MDD─二一二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一紙。
三﹑按在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車主名稱」欄內,偽簽他人姓名,「簽章」
欄內,偽造他人印文,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申請新領牌之證明,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本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潤生於上述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名稱」、「簽章」欄內偽簽「甲○○」之姓名、偽造「甲○○」印文後,復交予監理站職員處理,顯然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七號判決參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此與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張潤生偽造上開登記書,為間接正犯,其偽造署押、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並罰,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於七十八年間雖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惟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之牌照號碼MDD─二一二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造「甲○○」之署押及印文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因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