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0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 陳秀娟 (原名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丙○○亦明知該情。丙○○及甲○○竟分別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及有配偶而與人通姦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初某日止,連續在台北縣板橋市或中和市之賓館內等地相、通姦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凌晨零時許,為陳秀娟會同員警在台北縣土城市○○路一百三十九之一號四樓共處一室,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與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亦據告訴人陳秀娟指訴綦詳,陳秀娟出具之切結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二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犯行皆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甲○○之所為,則係犯同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相姦、通姦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甲○○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對告訴人家庭美滿和諧所造成之不良影響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