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原名 劉世英 )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續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0七號裁定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八號、第八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同年四月十日止,先後多次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平均一個星期施用二次。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接受尿液檢驗,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有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因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有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續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0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續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八號、第八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乙紙附卷可按。足徵被告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復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生效,關於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並經分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無論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或依修正後之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均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再者,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刑罰規定,不論條次、法定刑度均無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核先敘明。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施用海洛因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其餘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施用海洛因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施用海洛因,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次數、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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