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7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7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718號抗告人 李冠隆 相對人 秦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上訴人如未遵期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26日對於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7年4月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2631元,該裁定已於107年4月1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83頁),惟抗告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並未於10日之抗告期間內對於上開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提起抗告,亦未遵期繳納裁判費,則原法院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即無不合。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核其於抗告狀記載之理由,係屬相對人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之問題,與原裁定當否無涉,其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劉又菁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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