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34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宏大吉水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9,4
00元,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7年6月20日,付款人係聯邦
商業銀行西屯分行,票號為UA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
爭支票)。惟屆期於97年7月1日經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迭經催討,均不置理,爰本於票據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然屆期經提示,未獲
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29,400元,及自提示日即97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
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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